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534號、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美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召集附表一編號 1、2、3等3個合會,均由其自任會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開標,採內標制。詎張瑞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會員彼此互不熟識或無暇親至現場投標之機會,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開標時間,未經附表二所示會員同意,冒稱該等 會員得標,再於各該冒標會期當場或開標後數日內,對各活 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謊稱係上開被冒標會員得標或僅 含糊宣稱有會員得標,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交付當期會款予張 瑞美,而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合會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34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 活會會員。嗣張瑞美於103年12月20日起,不知去向,附表 一所示合會因而停標。經活會會員葉秀妹等人相互聯繫探詢 ,赫然發現各會已知活會會員均多於剩餘會期,始驚覺張瑞 美冒標情事。
二、本案被告張瑞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三、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葉秀妹、黃月裡、陳宿珠、何秀美、游秀玲、江榮華 調查局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 ㈢證人徐張犁香、徐雅雯、楊家宏、葉鐘碧珠、鄧宇扉、賴劉 秀珠、吳國將、吳張月翠、吳詹淑真、張珮珠、徐莉莉偵訊 筆錄。
㈣告訴人葉秀妹等所提出會單3張(他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葉秀妹所提出活會資料(他卷第20至30頁)、告訴人游秀玲 提出之會單(他卷第89頁)、告訴人江榮華提出之會單(他 卷第90頁)、告訴人何秀美提出之會單相關資料(偵字3548 號卷第28至3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依 告訴人游秀玲會單資料為「游大順」電話,但登記用戶為曾 為張瑞美,偵字3548號卷第1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 0000000,依告訴人游秀玲會單資料為「陳麗華」電話,但 登記用戶為謝俊煒,偵字3548號卷第15至16頁)、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0000000000,依告訴人游秀玲會單資料為「美雲 」電話,但登記用戶為張瑞美,偵字3548號卷第17頁)。四、被告於附表二㈡編號1、2、㈢編號1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 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二㈡編號1、2、㈢編號1 所示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㈡編號1、2、㈢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㈠、㈡編號3至 7、㈢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查民間合會於每次投標後,標會行為即告一段落 ,會首與會員各自按其約定履行合會契約義務,各次投標行 為顯然可分,是在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於召集前開合會之 初,即有以冒標全部合會(包含各會各標)以詐欺各該會員 之犯意(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參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1行 至第8頁第1至4行),且其上開犯行間,在時間上又有相當 間隔之情形下,自應認係分別起意,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以接續犯意為各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概括一罪,容 有未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經會員同意擅自偽造簽 名填寫投標單,而涉有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然本案並未扣得冒標之投標單 ,且包含告訴人葉秀妹等在內之相關證人,均無人證稱曾經 聽聞或親見被告偽造投標單,是在被告於偵查中僅辯稱係受 會員授權投標或於會員標得後同意貸予得標會款,而無法排 除其未實際投標,僅係以口頭向會員訛稱有人得標之情形下 ,尚難以被告上開模糊之自白,逕認其確有此等犯行,惟此 部分經本院詢問當庭告訴人黃月裡後,檢察官業已更正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法條(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 院自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利用告 訴人葉秀妹等人對其之信任,詐欺告訴人葉秀妹等人會款, 致令渠等財產受損,且逃匿多年,緝獲後又未與告訴人葉秀 妹等人洽談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告訴人黃月 裡等人及檢察官關於求刑之意見,暨其國小畢業,已婚,有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當庭提 出其子行動電話行動轉帳訊息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參見
本院卷第39頁勘驗筆錄,第46至50頁),證明其子謝俊煒曾 分6次匯款合計30,000元至告訴人葉秀妹之子洪瑋翔帳戶內 ,然觀之上開訊息及申請書,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謝俊煒匯款 予洪瑋翔原因之記載,而經檢視卷內相關事證,又無被告曾 委託謝俊煒匯回款項以為合會金之賠償,或告訴人葉秀妹曾 委託洪瑋翔代收合會金賠償款項之證據,況依告訴人葉秀妹 於他案卷所提出之告訴狀所示(參見他卷第40至54頁),其 與被告間似另有支票借款糾紛。因此,被告之子謝俊煒固曾 匯款30,000元予告訴人葉秀妹之子洪瑋翔,但尚無法認定該 等匯款即為被告對於告訴人葉秀妹之合會金賠償。本件被告 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返還,又 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表一:張瑞美召集之合會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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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迄時間 │會數│每期 │開標時間、地│標制 │備註 │
│號│ │(含│會款 │點 │ │ │
│ │ │會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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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20日起│30 │2萬元 │每月20日19時│內標 │1.下稱「第1會」,即 │
│ │至104年1月20日│ │ │,在被告位於│ │ 偵查中之「會單A」 │
│ │止 │ │ │彰化縣員林市│ │ 。 │
│ │ │ │ │南昌路之素食│ │2.19 號會員「蕭秀妹 │
│ │ │ │ │店。 │ │ 」為「葉秀妹」之筆│
│ │ │ │ │ │ │ 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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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15日起│24 │2萬元 │每月15日19時│同上 │下稱「第 2 會」,即 │
│ │至104年2月15日│ │ │,在被告位於│ │偵查中之「會單C」。 │
│ │止 │ │ │彰化縣員林市│ │ │
│ │ │ │ │南昌路之素食│ │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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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月30日 │23 │1萬元 │每月30日19時│同上 │下稱「第 3 會」,即 │
│ │起至104年9月30│ │ │,在被告位於│ │偵查中之「會單B」。 │
│ │日止 │ │ │彰化縣員林市│ │ │
│ │ │ │ │南昌路之素食│ │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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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瑞美冒標各合會情形一覽表
㈠第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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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所冒名之會員│冒標金額│詐得金額│說明 │
│號│ │及其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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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20日│黃曜宇(10號│4,000元 │80,000元│1.本合會最後1次開標為103年11月│
│ │19時許 │)、施幼(11│ │ │ 20日,最後1會期為104年1月20 │
│ │ │號)、楊家宏│ │ │ 日,是停標後尚有2個活會,然 │
│ │ │(15號)、葉│ │ │ 本合會已知之活會會員即有左列│
│ │ │秀妹(19號)│ │ │ 5名,是被告至少冒標3期。 │
│ │ │、「中正」(│ │ │2.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
│ │ │24或25號,本│ │ │ 號判決意旨,僅活會會員為冒標│
│ │ │名為賴劉秀珠│ │ │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又依「罪疑│
│ │ │)等5名會員 │ │ │ 有利於被告」原則,因越後面之│
│ │ │其中1人。 │ │ │ 會期活會會員越少,原應以有開│
│ │ │ │ │ │ 標之最後3個會期即103年9、10 │
│ │ │ │ │ │ 、11月為被告冒標之時間,然會│
│ │ │ │ │ │ 員游秀玲(以編號14「楊淑女」│
│ │ │ │ │ │ 之名義跟會)證稱其於103年11 │
│ │ │ │ │ │ 月得標,故應往前1月,以103 │
│ │ │ │ │ │ 年8、9、10月為被告冒標之會期│
│ │ │ │ │ │ 。 │
│ │ │ │ │ │3.因內標制之活會會員係扣除當期│
│ │ │ │ │ │ 得標金額繳納當期會款,故得標│
│ │ │ │ │ │ 金額越高,被告詐得之會款越少│
│ │ │ │ │ │ ,對其越有利。依告訴人葉秀妹│
│ │ │ │ │ │ 及被告所述,被告2萬元之合會 │
│ │ │ │ │ │ 最高標為4,000元,是就其冒標 │
│ │ │ │ │ │ 之3會均認以最高之4,000元得標│
│ │ │ │ │ │ 。 │
│ │ │ │ │ │4.從而,被告103年8月詐得之合會│
│ │ │ │ │ │ 金金額為16,000元(會款減去得│
│ │ │ │ │ │ 標金額)5得標後之活會人數 │
│ │ │ │ │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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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20日│同上 │同上 │64,000元│103年9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會│
│ │19時許 │ │ │ │款減去得標金額)4(得標後之 │
│ │ │ │ │ │活會人數)=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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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0月20 │同上 │同上 │48,000元│103年10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 │
│ │日19時許 │ │ │ │會款減去得標金額)3(得標後 │
│ │ │ │ │ │之活會人數)=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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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92,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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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第2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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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所冒名之會員│冒標金額│詐得金額│說明 │
│號│ │及其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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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15日│張聿佳(4號 │4,000元 │144,000 │1.本合會最後1次開標為103年12月│
│ │19時許 │)、施幼(5 │ │元 │ 15日,最後1會期為104年2月15 │
│ │ │號)、黃月裡│ │ │ 日,是停標後尚有2個活會,然 │
│ │ │(6號)、吳 │ │ │ 本合會已知之活會會員即有左列│
│ │ │慧珊(8號) │ │ │ 9名,是被告至少冒標7期。 │
│ │ │、徐雅雯(10│ │ │2.依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原應│
│ │ │號)、洪瑋翔│ │ │ 以有開標之最後7個會期即103年│
│ │ │(16號)、吳│ │ │ 6月至12月為被告冒標之時間, │
│ │ │國將(20號)│ │ │ 然會員徐莉莉(以編號7「陳麗 │
│ │ │張俊傑(21號│ │ │ 華」之名義跟會)之母張珮珠證│
│ │ │)、劉素真(│ │ │ 稱徐莉莉於第18會,即103年8月│
│ │ │22號,本名吳│ │ │ 得標,故應跳過103年8月,代以│
│ │ │詹淑真)等9 │ │ │ 103年5月,而認103年5、6、7、│
│ │ │名會員其中1 │ │ │ 9、10、11、12月為被告冒標之 │
│ │ │人。 │ │ │ 會期。 │
│ │ │ │ │ │3.本合會應認被告冒標之7會均以4│
│ │ │ │ │ │ ,000元得標,理由同第1會。 │
│ │ │ │ │ │4.從而,被告103年5月詐得之合會│
│ │ │ │ │ │ 金金額為16,000元(會款減去得│
│ │ │ │ │ │ 標金額)9(得標後之活會人 │
│ │ │ │ │ │ 數)=1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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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15日│同上 │同上 │128,000 │103年6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會│
│ │19時許 │ │ │元 │款減去得標金額)8(得標後之 │
│ │ │ │ │ │活會人數)=1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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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15日│同上 │同上 │112,000 │103年7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會│
│ │19時許 │ │ │元 │款減去得標金額)7(得標後之 │
│ │ │ │ │ │活會人數)=1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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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5日│同上 │同上 │80,000元│103年9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會│
│ │19時許 │ │ │ │款減去得標金額)5(得標後之 │
│ │ │ │ │ │活會人數)=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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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15 │同上 │同上 │64,000元│103年10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 │
│ │日19時許 │ │ │ │會款減去得標金額)4(得標後 │
│ │ │ │ │ │之活會人數)=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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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15 │同上 │同上 │48,000元│103年11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 │
│ │日19時許 │ │ │ │會款減去得標金額)3(得標後 │
│ │ │ │ │ │之活會人數)=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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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2月15 │同上 │同上 │32,000元│103年12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 │
│ │日19時許 │ │ │ │會款減去得標金額)2(得標後 │
│ │ │ │ │ │之活會人數)=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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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608,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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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第3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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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冒標時間 │所冒名之會員│冒標金額│詐得金額│說明 │
│號│ │及其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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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30日│吳慧珊(14號│1,800元 │131,200 │1.本合會已知之活會會員為清愛(│
│ │19時許 │) │ │元 │ 2號)、黃月裡(3號)、邱鈺峰│
│ │ │ │ │ │ (4號)、邱婉婷(5號)、張伯│
│ │ │ │ │ │ 嘉(6號)、施幼(7號)、江榮│
│ │ │ │ │ │ 華(11號)、吳慧珊(14號)、│
│ │ │ │ │ │ 徐雅雯(17號)、何秀美(18、│
│ │ │ │ │ │ 19號)、鐘碧珠(22號)等12名│
│ │ │ │ │ │ 。對照江榮華所提出,記載部分│
│ │ │ │ │ │ 會期得標情形(均為被告告知)│
│ │ │ │ │ │ 之會單,可知該會單所載之得標│
│ │ │ │ │ │ 人3號黃月裡(103年10月30日以│
│ │ │ │ │ │ 1,700元得標)、5號邱婉婷(10│
│ │ │ │ │ │ 3年8月30日以1,700元得標)、6│
│ │ │ │ │ │ 號張伯嘉(103年9月30日以2,10│
│ │ │ │ │ │ 0元得標)、14號吳慧珊(103年│
│ │ │ │ │ │ 5月30日以1,800元得標)、22號│
│ │ │ │ │ │ 鐘碧珠(103年7月30日以1 ,300│
│ │ │ │ │ │ 元得標)均係被告冒標。 │
│ │ │ │ │ │2.103年5月詐得之合會金金額為8,│
│ │ │ │ │ │ 200元(會款減去得標金額) │
│ │ │ │ │ │ 16(得標後之活會人數)=131,│
│ │ │ │ │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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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30日│鐘碧珠(22號│1,300元 │121,800 │103年7月詐得金額為8,700元(會 │
│ │19時許 │) │ │元 │款減去得標金額)14(得標後之│
│ │ │ │ │ │活會人數)=12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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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30日│邱婉婷(5號 │1,700元 │107,900 │103年8月詐得金額為8,300元(會 │
│ │19時許 │) │ │元 │款減去得標金額)13(得標後之│
│ │ │ │ │ │活會人數)=10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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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30日│張伯嘉(6號 │2,100元 │94,800元│103年9月詐得金額為7,900元(會 │
│ │19時許 │) │ │ │款減去得標金額)12(得標後之│
│ │ │ │ │ │活會人數)=9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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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30 │黃月裡(3號 │1,700元 │91,300元│103年10月詐得金額為8,300元(會│
│ │日19時許 │) │ │ │款減去得標金額)11(得標後之│
│ │ │ │ │ │活會人數)=91,300元。 │
├─┴──────┼──────┼────┼────┼───────────────┤
│合計 │ │ │547,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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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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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主 文│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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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㈠編號│80,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㈠編號│64,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㈠編號│48,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㈡編 │144,0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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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二㈡編號│128,0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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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二㈡編號│112,0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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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二㈡編號│80,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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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二㈡編號│64,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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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二㈡編號│48,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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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二㈡編號│32,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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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二㈢編號│131,2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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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二㈢編號│121,8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附表二㈢編號│107,9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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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表二㈢編號│94,8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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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附表二㈢編號│91,3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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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