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智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0 號好口味小吃部飲酒後,約於同日 晚上10時46分許返家,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鮮寶超市 購買菜刀1 把,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好口味小吃部前,基於隨機殺人之犯意,手持前所購買之 菜刀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廖健民剛好 至該處,林永智即持刀追殺廖健民,期間廖健民躲進彰化縣 ○○市○○路000 號內,林永智仍繼續追殺廖健民,所幸廖 健民閃避得宜而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撕裂傷( 6 公分)併肌腱斷裂、胸壁、腹壁、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乃未致死亡之結果;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林永智並 扣得行兇之菜刀1 把,再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廖健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被告林永智對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有持所購買之菜刀 砍被害人廖健民,造成被害人廖健民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誤認廖 健民為其昔日仇家,乃持菜刀傷害之,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酒醉始為本件犯行,被害人傷勢大 多集中在左手手臂,是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0 號好口味小吃部飲酒後,經人搭載返家, 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彰 化縣○○市○○路0 段00號鮮寶超市購買菜刀1 把,隨即於 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好口味小吃部前,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見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廖健民行至 該處,即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廖健民,期間被害人廖健民躲進 彰化縣○○市○○路000 號內,被告仍繼續追砍被害人廖健 民,而致被害人廖健民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撕 裂傷併肌腱斷裂、胸壁、腹壁、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再對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9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健民、 證人吳盈姍、周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至20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被害人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3至25、28、30 至31、33至62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 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
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 行兇之菜刀1 把,長約31公分,刀刃為金屬製,長約17.5公 分,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及照片1 張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上方),如持以向人揮砍,客觀上 足以危及人之生命安全,已無疑問。再者,人體之血管若遭 人以利器用力揮砍,極可能造成動脈斷裂大量出血,導致死 亡結果之發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 ,以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以觀,被害人左手腕受有撕裂傷長 達6 公分併肌腱斷裂,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猛烈,又被告 係從彰化縣○○市○○路○段000 ○0 號一直持菜刀揮砍被 害人,期間雙方追逐穿越馬路至對向彰南路一段211 號前, 被告仍持續追砍,可見被害人逃離第一現場後,被告仍不放 棄追砍,其殺意堅決,足見其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 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 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犯案之前有大量 飲酒行為,犯案之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每毫升200 毫克,此濃度可能造成 飲者步態不穩、反應時間延長、及精神狀態不穩定)。被告 在飲下相當數量的酒後出現判斷力受損及無法抑制攻擊衝動 ,此可符合「酒精中毒」的精神醫學診斷。依司法精神醫學 的觀點,被告犯案當時係在飲酒後酩酊狀態,亦即精神醫學 的酒精中毒診斷,此因素在醫學上是會影響其認知功能、與 暫時性的判斷能力。因此被告因為酒精中毒,使其依辨識其 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缺失。被告犯案當時對 外在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及依判斷作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降低。依此狀況,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 耗弱等情,有該院108 年1 月2 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418號 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7 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為喝醉酒
,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飲 酒後,確實會影響其辨識能力,足認被告確實因案發前飲用 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又依被告事後對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 敘述行為動機,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情形。另檢察官以被告此舉應屬於刑法第19條第3 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在此限」之 情形,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 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 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犯案情節,被告係因 飲酒後產生酒精中毒現象,在上開地點偶遇被害人隨機犯案 ,要難謂其飲用酒類致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間,應無適用刑法 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 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 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飲用酒類已 達酒精中毒之程度,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上開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受傷外,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之恐慌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 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係因酒精中毒,而使 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缺失,犯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等情,業經前所敘明,復參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其於飲酒後拿防狼噴霧劑噴哥哥,被媽媽強 制送醫治療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益徵其於飲酒後之 精神狀況處於無法控制之狀況甚明,再佐以被告所為本件殺 人犯行又係對不認識之對象,隨機殺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酒精中毒之 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 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以啟其新生。 ㈤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