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979號、第8978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賓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 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海洛因(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 淨重5公克以上)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二、張家賓明知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後之3月初某 日,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購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後,置 於其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持有之。三、經警接獲線報,對張家賓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 6年7月3日晚上5時48分許至晚上6時許,在張家賓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至晚上6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張家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悉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書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6979號、第8978號起訴書雖於第16頁附表二編號3 記載被告張家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家銘之犯罪情節 (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惟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行為完全未予記載、提及,難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此 部分犯行起訴。嗣後公訴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上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汪家銘之犯行,於107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 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第1宗(下稱 本院卷1)第203頁反面】。經核公訴人係就被告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且無重行起訴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04、21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 號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少姿 、張文清、張志偉、簡俊斌、賴泰鴻、梁宸瑋、余翹延及汪 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曾少姿、張志偉、簡俊斌、賴泰鴻、梁 宸瑋、余翹延等人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文清與證 人張志偉聯繫合資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溪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第1宗(下稱偵6979卷一)第8至10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獲照片( 見偵6979卷一第216至23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五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 「調降純度」等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已供稱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6979號卷第3宗(下稱偵6979卷三)第41頁,本院卷1 第187頁反面、第218頁】。堪認被告確有藉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6979卷一第23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7 8號卷(下稱偵8978卷)第54頁,本院卷1第106頁、第187頁反 面、第219頁,本院卷2第45頁反面】。並有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9824號鑑定書等資料附 卷足憑(見偵6979卷一第12至14頁,偵8978卷第25至26、48 至49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扣案 可佐。而該枝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 政部106年8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298號函在卷足參(見偵 8978卷第24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所 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轉讓予證人汪家銘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其淨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被告所犯上開3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及非法持有槍砲 之主要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 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海洛因之對象、金額,較諸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 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各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罪,觀其所犯 此部分各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 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強」之男子及 「張協淨」購買云云【見偵6979卷一第23頁反面、第27頁,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第2宗(下稱偵6979卷二) 第6、10頁】。惟經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追查後,僅查獲張 協淨於106年2月5日為被告代購海洛因而幫助被告施用海洛 因,並起訴張協淨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後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張協淨成立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一節,有彰化地檢署107年4月23日彰檢玉和106偵6 979字第16872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4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等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1第35至37、224至227頁)。足見張協淨遭查獲之犯行與被 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 政府禁令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又其明知槍枝重要組成零件乃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 全,仍非法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危
害,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日薪2500 元,已婚、有1名就讀高中1年級的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1第21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所宣告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等 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有所重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多寡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附表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均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第 187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而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1包,被告另供稱亦供其 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轉讓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09頁反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 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使用,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犯行之物;未扣案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 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使用,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4、 16至36、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6979卷一第24頁,偵6979卷二第6頁),並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述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4.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係被告為附表一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實 際取得之價金,而屬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曾少姿未給付 之購買海洛因價金300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人張志偉積 欠之購買海洛因價金3000元,被告既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被告自承 係供己施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 被告則供稱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殘餘之物(見本院卷1第187頁 反面、第209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7月3日晚上9時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 參(見偵6979卷一第211頁,本院卷1第152頁)。復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後所遺留,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宜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編號5、6 所示之鏟管、吸食器,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編號7所示 之手機,係被告與他人聯繫一般事務時使用,未用於聯繫本 案販賣、轉讓毒品事宜;編號8所示之現金帳冊,則係被告 記錄他人向其借貸等事項之用,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1第187頁反面、第209頁反面)。上開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購毒者│販賣海洛因情形(時間 │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 │被告犯罪聯繫│主文(含沒收部分) │
│ │ │:民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使用之工具 │ │
│ │ │) │ │ │ │ │
├────┼───┼──────────┼─────────────┼─────┼──────┼─────────┤
│ 1 │曾少姿│曾少姿於106年1月20日│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3000元 │插置含有門號│張家賓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訴 │ │晚上10時27分41秒、11│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書附表一│ │時19分36秒,以其持用│ 偵6979卷二第11頁反面,偵│ │SIM卡1張之行│玖月。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部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6979卷三第25頁,本院106 │ │動電話1支 │編號3、4所示之物均│
│分) │ │動電話與張家賓持用之│ 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下稱│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本院聲羈院)第7頁,本院卷│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0│
│ │ │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 1第106頁、第182頁反面、 │ │ │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宜。曾少姿復於同日晚│ 第213頁,本院卷2第34頁反│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上11時51分20秒,以上│ 面】。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家賓│㈡證人曾少姿於警詢、偵查時│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之證述(見偵6979卷一第110│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由不知情之張家賓某友│ 頁反面至第111頁,偵6979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人代為接聽告知張家賓│ 卷二第56頁反面)。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所在位置後。嗣於106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年1月21日凌晨0時10分│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大│ 9卷一第117頁)。 │ │ │ │
│ │ │潤發對面之統一超商,│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79卷 │ │ │ │
│ │ │由張家賓販賣交付海洛│ 一第123頁)。 │ │ │ │
│ │ │因1包予曾少姿,曾少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姿當場給付價金3000元│ 使用者查詢資料(見偵6979 │ │ │ │
│ │ │予張家賓而完成交易。│ 卷一第126頁反面)。 │ │ │ │
├────┼───┼──────────┼─────────────┼─────┼──────┼─────────┤
│ 2 │曾少姿│曾少姿於106年1月27日│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3000元 │插置含有門號│張家賓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訴 │ │晚上8時14分4秒、8時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 │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書附表一│ │44分49秒、8時55分2秒│ 偵6979卷三第25頁、本院聲│ │SIM卡1張之行│玖月。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2部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55│ 羈卷第7頁,本院卷1第106 │ │動電話1支 │編號3、4所示之物均│
│分) │ │487194號行動電話與張│ 頁、第182頁反面、第213頁│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家賓持用之門號090379│ ,本院卷2第34頁反面)。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0│
│ │ │5324號行動電話聯繫洽│㈡證人曾少姿於警詢、偵查時│ │ │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 之證述(見偵6979卷一第112│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6年1月27日晚上9時 │ 頁反面,偵6979卷二第58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大│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潤發對面之統一超商,│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由張家賓販賣交付海洛│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因1包予曾少姿,曾少 │ 9卷一第117頁)。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姿當場給付價金3000元│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79卷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予張家賓而完成交易。│ 一第124頁)。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使用者查詢資料(見偵6979 │ │ │ │
│ │ │ │ 卷一第126頁反面)。 │ │ │ │
├────┼───┼──────────┼─────────────┼─────┼──────┼─────────┤
│ 3 │曾少姿│曾少姿於106年1月30日│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5000元 │插置含有門號│張家賓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訴 │ │上午8時3分41秒、10時│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 │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書附表一│ │12分30秒、11時49秒、│ 偵6979卷二第13頁,偵6979│ │SIM卡1張之行│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3部 │ │11時16分52秒、11時22│ 卷三第25頁,本院聲羈卷第│ │動電話1支 │編號3、4所示之物均│
│分) │ │分29秒,以其持用之門│ 7頁,本院卷1第106頁、第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8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0│
│ │ │話與張家賓持用之門號│ 本院卷2第35頁)。 │ │ │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證人曾少姿於警詢、偵查時│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 之證述(見偵6979卷一第113│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嗣於106年1月30日上│ 頁,偵6979卷二第59頁)。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縣員林市東火汽車旅館│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旁,由張家賓販賣交付│ 9卷一第117頁)。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海洛因1包予曾少姿, │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79卷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曾少姿當場給付價金 │ 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0元予張家賓而完成│ 。 │ │ │ │
│ │ │交易。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使用者查詢資料(見偵6979 │ │ │ │
│ │ │ │ 卷一第126頁反面)。 │ │ │ │
├────┼───┼──────────┼─────────────┼─────┼──────┼─────────┤
│ 4 │曾少姿│曾少姿於106年1月31日│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1000元 │插置含有門號│張家賓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訴 │ │晚上5時10分24秒、6時│ 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697│ │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書附表一│ │26分48秒、7時42分34 │ 9卷二第14頁,偵6979卷三 │ │SIM卡1張之行│捌月。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4部 │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 第25頁反面,本院卷1第106│ │動電話1支 │編號3、4所示之物均│
│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182頁反面,本院卷2│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張家賓持用之門號0903│ 第35頁)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0│
│ │ │795324號行動電話聯繫│㈡證人曾少姿於本院審理時之│ │ │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 證述(見本院卷2第22頁反面│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於106年1月31日晚上8 │ 至第28頁)。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79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員林大道與中山路附近│ 一第125頁)。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之龍燈公園,由張家賓│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 │ 使用者查詢資料(見偵6979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曾少姿,曾少姿當場給│ 卷一第126頁反面)。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付價金1000元予張家賓│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5 │曾少姿│曾少姿以不詳方式與張│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無(購毒者 │無 │張家賓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訴 │ │家賓聯繫洽購海洛因事│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積欠價金未│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書附表一│ │宜後。嗣於106年7月1 │ 偵6979卷三第25頁反面,本│給付)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5部 │ │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 院聲羈卷第9頁反面,本院 │ │ │編號3、4所示之物均│
│分) │ │縣埔心鄉大潤發賣場門│ 卷1第106頁、第182頁反面 │ │ │沒收。 │
│ │ │口旁,由張家賓販賣交│ 、第214頁,本院卷2第35頁│ │ │ │
│ │ │付海洛因1包予曾少姿 │ 反面)。 │ │ │ │
│ │ │,曾少姿則積欠價金 │㈡證人曾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3000元未給付予張家賓│ (見偵6979卷一第110、114 │ │ │ │
│ │ │。 │ 頁)。 │ │ │ │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卷│ │ │ │
│ │ │ │ 一第117頁)。 │ │ │ │
├────┼───┼──────────┼─────────────┼─────┼──────┼─────────┤
│6 │張文清│張文清於106年6月11日│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1000元 │無 │張家賓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訴 │張志偉│下午2時45分59秒、3時│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書附表一│ │14分46秒、3時18分19 │ 6979卷三第26頁、40頁反面│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7部 │ │秒、3時48分57秒、5時│ ,本院聲羈卷第8頁反面, │ │ │編號3、4所示之物均│
│分) │ │3分30秒,以持用之門 │ 本院卷1第106頁、第183頁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14頁,本院卷2第36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話與張志偉持用之門號│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查時│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聯繫見面後,其等即先│ 之證述(見偵6979卷一第6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 頁,偵6979卷二第33頁反面│ │ │ │
│ │ │張文清住處附近之某便│ 至第34頁,偵6979卷三第57│ │ │ │
│ │ │當店前會合,並談妥各│ 頁)。 │ │ │ │
│ │ │出資500元合資購買毒 │㈢證人張文清於警詢、偵查時│ │ │ │
│ │ │品,且推由張志偉前往│ 之證述(見偵6979卷一第165│ │ │ │
│ │ │彰化縣埔心鄉全聯福利│ 頁,偵6979卷二第82頁,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