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
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
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昌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夏瑋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莊春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毒品部分)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槍砲部分)
被 告 林昂謙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
7、4563號),並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31號即106年度訴
字第635號;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即106年度訴字第805號;106
年度偵字第6176號即106年度訴字第806號;106年度偵字第1898
號即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106年度偵字第1299、1302號即106
年度訴字第1277號;107年度偵字第10995、10996號即107年度訴
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昌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甲、乙、丙「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莊春閔犯附表丁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夏瑋蔆犯附表丙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丙「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林昂謙犯附表甲附表㈡編號3、編號4、附表㈥編號1、附表丁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壹、張志昌、夏瑋蔆及林昂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關於附表甲之㈠至㈧部分:
張志昌自行或與林昂謙及詹義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㈠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上 開毒品與吳啟宏、許裕雄、林枝財、許秀如、劉昭谷、莊春 閔、許凱憲、林健國、張永林及楊淑君。
二、關於附表乙部分:
張志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附表乙所 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裕碩。三、關於附表丙部分:
張志昌與配偶夏瑋蔆均為「昌達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昌達 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夏瑋蔆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張 志昌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穩升、林昂謙及史瑞義
,以抵償「昌達公司」應支付予渠等之工資。
四、關於上述一至三之查獲經過:
嗣經檢、警對張志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昂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夏瑋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等供彼此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 得知上情,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6時40分許,在張志昌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員林國宅」住處地下2樓 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張志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 17.75公克+1.43公克=19.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3.4534公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6,300 元,另於同日7時許,在夏瑋蔆及張志昌當時位於「員林國 宅」丙1棟16號1樓住處,扣得夏瑋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五、關於附表甲之㈨部分:
張志昌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甲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昭 杰。嗣經檢、警對江昭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六、關於附表甲之㈩部分:
張志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附表甲 ㈩所示時間、地點,經由江燦炘介紹(江燦炘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9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江燦炘之友人余宗憲。嗣江燦炘於余宗憲所涉販賣毒品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第1449號)審理時 供出上情,始遭查獲。
七、關於附表甲之部分:
張志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枝 財、許秀如、許裕雄及何德禧。嗣經檢、警另案對許裕雄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貳、張志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國宅」住處,向詹義雄借用仿TAURUS廠PT911型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5顆(均已送驗試射擊發滅失)後,藏放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後面冷氣機下方,而持有 之。
二、嗣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 經許可,於105年年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附 近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軍火宏」之成年男子,購 得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 藏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草叢內, 而持有之。
三、嗣張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在於該案承 辦員警借提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槍彈 且供出上開2處藏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分別於106 年1月20日,在上開藏放槍彈地點,扣得前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5顆,於同月23日在前開藏放槍枝地點,扣得前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參、莊春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莊春閔自行或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林昂 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自行或共同於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國(已歿)、 林昂謙及許裕雄(原起訴莊春閔於105年9月26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志昌及林昂謙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1082 、1083、1627、456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起訴書附 表三附表1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嗣經檢、警對張 志昌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昂謙所持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月18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搜索,扣得莊 春閔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號莊春閔毒品案件沒收銷燬),而查獲上情 。
二、莊春閔又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丁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 雨泉,案經檢、警對莊春閔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肆、莊春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 105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以2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購得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1顆)及非制式(3顆,其中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 成;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共4顆(均已送驗試射擊發滅失)與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藏放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而持有之。嗣莊春閔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持有 槍彈且供出上開藏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106年2 月9日在上開地點,扣得前開槍彈。
伍、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三,犯罪事實參之一、犯罪事實 貳、肆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 報告;犯罪事實壹之五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壹之六部分,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犯罪事實壹之七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 事實參之二部分,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張志昌、夏瑋蔆、莊春閔、林昂謙及渠等辯護人對於 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一第127 至128頁、第249至250頁、第266頁,卷三第224至226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77號卷第39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相關照片,係以物件 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 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乃員警取得被告張志昌、莊春 閔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關於被告張 志昌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 6年2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299號卷第60至63頁)、同年3月5日刑鑑字00000000 00號(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91至94頁 ),關於被告莊春閔部分之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 0000000000號(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 78至83頁),乃係由承辦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 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 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認上開鑑定書具 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關於被告張志昌部分之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4152號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77號卷第36頁),關於被告莊春閔部分之同局107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3646號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76號卷第38頁),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 定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昌部分:
㈠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
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甲㈠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 與被告林昂謙及另案被告詹義雄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吳啟宏、許裕雄、林枝財、許秀如、劉昭谷、莊春 閔、許凱憲、林健國、張永林及楊淑君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甲㈠至㈧「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 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之二:
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胡裕碩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乙 「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之三:
被告張志昌就與被告夏瑋蔆共同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工資抵償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穩升、林昂謙及史瑞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丙「 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壹之五:
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甲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昭杰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甲㈨「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 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壹之六:
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甲㈩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余宗憲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㈩「 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壹之七:
被告張志昌就其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枝財、許秀 如、許裕雄及何德禧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 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槍砲部分:
被告張志昌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相片在卷,且扣有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 子彈5顆。又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 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60011183號鑑定書及同年11月21日 刑鑑字第1068014152號函在卷;再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手槍,認係改造手搶,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 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張志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夏瑋蔆部分(犯罪事實壹之三):
被告夏瑋蔆就與被告張志昌共同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工資抵償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穩升、林昂謙及史瑞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丙「 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莊春閔部分:
㈠犯罪事實參之一:
被告莊春閔就其於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 與被告林昂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健國、林昂謙及許裕雄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丁編號1至4「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證 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參之二:
被告莊春閔就其附表丁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雨泉犯 行,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丁編號5「相關證據(說明)」欄 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肆之槍砲部分:
被告莊春閔就犯罪事實肆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相片在卷,且扣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在案。又送鑑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1顆認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 頭而成射,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其開刑事警 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 前開剩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再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同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 第1070023646號函在案。足認被告莊春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昂謙部分
㈠犯罪事實壹之一:
被告林昂謙就其與被告張志昌共同於附表甲㈡編號3、編號4 、㈥編號1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林枝財、許秀如及林健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甲㈡編號3、編號4、㈥編號1「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 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參之一:
被告林昂謙就其與被告莊春閔共同於附表丁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健國之犯行,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丁編號1「相關證據(說明)」欄所示各項 證據可資參佐,足認其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至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固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被告張志昌於106年1月 18日偵訊時供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1,000元均 可獲利200元等語(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 二第522頁),且與被告夏瑋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抵償工資,而被告莊春閔於106年1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販賣 1兩甲基安非他命可賺6,000元(參見同上卷第450頁),且 依同日警詢筆錄,被告莊春閔當時無業(參見同上卷第395 頁),並無正當之經濟來源,又被告林昂謙與被告莊春閔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從中獲取報酬,亦經被告莊春閔 、林昂謙於偵訊時供明(參見同上卷第450頁,第740頁)。 本件被告張志昌、夏瑋蔆、莊春閔及林昂謙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昌、夏瑋蔆、莊春閔及林昂 謙前述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志昌部分:
㈠被告張志昌所涉犯罪事實壹之一、五、六、七之部分: 1.就附表甲㈠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1罪)。 2.就附表甲㈡編號3、4、㈥編號1所為,係與被告林昂謙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罪)。
3.就附表甲㈡編號5、㈢編號1、2、㈣編號1、3、4、6、㈤ 編號1、2、3、4、5、6、7、㈦編號1、2、㈧編號1、㈨編 號1、2、3、4、5、6、㈩編號1、編號1、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6罪)。
4.就附表甲㈡編號1、2、㈣編號2、5、編號2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5罪)。
5.被告張志昌上開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張志昌就附表甲㈠編號1犯行,係在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販賣交付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啟宏,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就附表甲 ㈡編號3、4及㈥編號1部分,與被告林昂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志昌所涉罪事實壹之二之部分:
被告張志昌就附表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志昌所涉犯罪事實壹之三之部分:
1.被告張志昌就附表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2.被告張志昌上開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張志昌就上開3罪,與被告夏瑋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槍砲部分:
1.核被告張志昌就犯罪事實貳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貳之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違禁物種類雖有2種,但行為僅有1 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2.被告張志昌以25萬元之價格,向詹義雄借用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向「軍火宏」購入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而持有,其持有之原因、時間 及取得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 昌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犯行,應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張志昌上開3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2次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 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104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於 上開犯罪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99年4月10日及 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 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毒品減刑:
1.被告張志昌供稱附表甲中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之各次犯行 ,包含證人余宗憲部分(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四 第351頁)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均為另案被告詹義雄,而另案 被告詹義雄亦因被告張志昌指證而為警拘提並起訴判刑,有 彰化地檢署106年5月31日彰檢玉速106偵1082字第23899號函 、107年5月23日彰檢玉速106偵6176字第2285 7號函、員林 分局承辦偵查佐107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參見同上卷一第 89頁,卷二第117頁、卷三第255頁),以及另案被告詹義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參見同上卷五)在卷可憑,堪認其就本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之毒品犯行,均已符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志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海洛因部分遞減 輕其刑,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依上述 說明加重後再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志 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販售對象不少,價 格及數量亦有相當之規模,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兩度 減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一次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必要。
㈧槍砲減刑: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志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前,主動向承 辦員警坦承持有槍彈,並帶領承辦警員起出全部槍彈,有其 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76頁,106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08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