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20號
CHDM,107,簡,82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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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4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979、3298、73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增列「告 訴人莊婷婷所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金 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均影本」;㈡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9、3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鄭景林」更正為「鄭景森」;㈢ 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告訴 人鄭景鴻莊婷婷黃瑜婷張信元接續詐騙,告訴人鄭景 鴻、莊婷婷黃瑜婷張信元各聽從其指示,先後將款項匯 入或跨行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於 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其持有兩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之告訴人鄭景鴻等8人之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 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 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 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固應苛責,惟念及其已 與告訴人黃瑜婷孫晏筠、被害人吳姿穎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35、536號調解程序筆錄 、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暨衡酌其自述為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職業學生、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1號偵查卷宗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 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 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 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 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74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姚玎霖、顏郁山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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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