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82號
CHDM,107,簡,248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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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登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登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與「張寶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但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 同意「張寶山」以變更電表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量,將 個人用電成本轉嫁予社會大眾,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 之公平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分期給付追償電費共新臺幣(下同)69,199元(部分業 已履行),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在卷,犯罪 後態度尚佳,同時考量其竊取之電量,暨其自述國小肄業, 為廟祝,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科且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繳交追償電 費,已見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被告竊得之電能推算總值為69,19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業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立法理由,應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顏登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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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登煌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因其所管理位於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上某宮廟,有一年籍不詳自稱信徒「張 寶山」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願意免費幫忙節省電費之支出 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電能之 犯意聯絡,由「張寶山」以不詳方式,擅自由台灣電力股份 有 限 公 司 ( 下稱台電公司 ) 裝設於上開宮廟電號為 00000000000號之電表,引接C相與自用N相(自設)共同組



合CN兩相190V變壓器後,致該電表計量失效減少,而以此方 式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107年4月 24日,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開住處稽查,始循 線獲悉上情,並推算已竊取台電公司電力約15,161度,換算 應追償電費達新臺幣(下同)69,199元。二、案經台電公司委請黃志民王耀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顏登煌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顏登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三)追償電費計算單、陳情書及切結書各1紙。二、按電業法已修正刪除第106條刑事處罰規定,該法於106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回歸刑法竊盜罪章之規 定。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 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又被告 與「張寶山」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係為貪圖小利 節省支出而誤觸上開罪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107年4 月27日與台電公司和解,同意分期繳交追償電費69,199元, 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請 衡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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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