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62號
CHDM,107,簡,236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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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旺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 是否為偽藥,竟疏未注意而犯過失販賣偽藥,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現已年逾七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販賣之期 間、所獲利益,及到案後向檢調單位敘明案情,兼衡被告於 調查站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但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6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坦認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724,875元,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 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在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下稱大城 鄉農會)所扣得之偽藥生之泉錠209罐(含送驗後殘餘1罐) 、銷貨記帳資料1冊及進銷資料1份,雖皆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前者已經被告銷售予大城鄉農會,後2者為大城鄉農 會進售貨之相關資料,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上 開犯行,惟於犯後已悔悟而自首,並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王清旺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旺曾任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總幹事(約於民國94年間退 休),長期以販賣健康食品為兼辦業務,因而結識佑菖農作 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見(另經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偵辦)。王清旺於97、98年間某日,遇陳見向其推銷生之 泉錠(生のいずみ錠),表示其中含有冬蟲夏草成分、對於 壯陽、控制血糖、血壓、頻尿均有相當成效,王清旺依據其 智識經驗,本應注意該產品外包裝顯示為日本國製品,陳見 卻未能提出相關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證明,可疑為非法添 加西藥成分之產品,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應允 向陳見以每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該等生之泉 錠,並向時任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下稱大城鄉農會,址設彰 化縣大城鄉南平路256號)之總幹事蔡用(已歿)推銷後, 自97、98年間開始至107年5月25日止,接續以每罐750元之 價格販賣生之泉錠予大城鄉農會,總計至少5799瓶、販賣所 得72萬4875元(計算式:(750-500)*5799/2。由於王清旺蔡用約定價差部分需有半數退佣予蔡用,故販售利潤半數 由蔡用取得)。嗣於107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由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大城鄉農會扣得生之泉錠209罐以及銷貨記帳資料1冊 、進銷資料1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抽樣檢驗後,發現其中 含有壯陽藥之Tadalafil西藥成分,始確認上開生之泉錠乃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旺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南輝、葉辛、蔣智如、莊登讚許文祿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生之泉錠外觀照片 3 張、陳見 與王清旺錄音光碟1片(含譯文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107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03243610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王清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並有 生之泉錠209罐、進銷資料1份、銷貨帳記資料1冊扣案可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72萬4875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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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