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賭單拾壹張、六合彩總表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各期 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 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 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 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 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7年2月
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法官審酌賭博行為雖屬賭客與組頭間願賭服輸、各取所需之 行為,然擔任組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行為及 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 沈迷不悟、逾時不歸、三餐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 等生活問題,嚴重者則致人傾家蕩產,故從事組頭之賭博行 徑絕非正道,係為惡之因,應予責難。此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雜貨金紙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從 事賭博之期間較長,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簽賭單11張、六合彩總表2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賭客簽賭金總額375 萬975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意旨認 被告獲得該犯罪所得金額,係以賭客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賭 客陳麗珍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有長期合會往來,均以女兒鄭 安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支付 合會金及賭金之用,則被告與陳麗珍實際賭博金額多寡,無 從確認,難以僅憑被告口頭上之同意,即認陳惠珍支付被告 之賭金總額為251萬4700元。次查,被告於同次或長年以來 開獎賭博過程,是否每次均全部贏得彩金,每次輸贏多少, 或有無以贏得之彩金支付其他賭贏之賭客(被告賭輸部分, 尚難認為屬於犯罪成本,蓋賭博係以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作為 輸贏依據,本質內容即同時存有輸贏),檢察官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指明,故尚難僅憑賭客及被告之說詞,即遽認被告有 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之舉證容有未足,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陳明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琛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 起,至107年2月6日止,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住處兼雜貨金紙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其 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供如附表所示陳麗珍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親自前來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 二星」、「三星」、「特別號」、「台號」、「特尾」、「 專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 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65元至85元不等, 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元之簽 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特別號」、 「台號」、「特尾」,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 、3,600元及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 全歸陳明琛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簽單11張、六合彩總表(賭客名單)2張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麗珍、藍萬傳、何麗珠、謝興隆、游黃?、許 錦雪、蕭哲智、陳建鏞、陳惠、劉寶琴等人證述屬實,且有 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與賭客代號資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 片、鄭安筑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況有 簽單11張、六合彩總表(賭客名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明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 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 107年2月6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 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簽單11張、六合彩總表(賭客名單)2張、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簽賭金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總計為375萬9,752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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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賭客(賭客名單│簽賭金(新臺幣) │
│ │內之代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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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麗珍 │2,51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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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萬傳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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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麗珠(珊) │10,9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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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興隆(內安)│4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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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黃煑(丸) │5,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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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錦雪(雪) │15,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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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哲智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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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建鏞(伍) │7,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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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惠(翁) │5,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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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寶琴(琴) │5,366元 │
├───┼───────┼─────────┤
│ 11 │(合) │11,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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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珠) │12,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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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佳) │9,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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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店) │2,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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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秀) │4,6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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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平) │3,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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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珍) │9,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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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富) │49,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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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 │509,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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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豐) │37,7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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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A美) │471,870元 │
├───┼───────┼─────────┤
│總計 │ │3,759,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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