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泓學
周廷鋒
蕭閔元
許志強
王宸富
洪孜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泓學、周廷鋒、蕭閔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許志強、王宸富、洪孜承,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泓學、周廷鋒、蕭閔元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泓學、周廷鋒、蕭閔元【以上之人,下統簡稱為 :被移送人陳泓學等3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21日23時45分餘許。 (二)地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喜相逢卡拉OK店 內唱歌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行為:周廷鋒、蕭閔元、許志強、王宸富、陳泓學、洪孜 承等人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卡拉OK店內唱歌廣場喝 酒,周廷鋒酒後以為陳泓學毆打許志強,乃徒手歐 打陳泓學及見狀前往勸架之蕭閔元。陳泓學、蕭閔 元被毆打後,進而與周廷鋒互相鬥毆(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陳泓學等3人及被移送人許志強、王宸富、洪 孜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喜相逢卡拉OK店長即證人王本淵 於警詢之陳述。
(二)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在公共場 所(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致受有傷 害之情況,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未經合 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參照),與刑法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有相類見解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陳泓學等3人於深夜,在上揭卡拉OK唱歌廣場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陳泓學等3人所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泓學等3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欠缺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各人之違反法規範 動機、目的、手段、鬥毆過程、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許志強、王宸富、洪孜承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許志強、王宸富、洪孜承【以上 之人,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許志強等3人】亦參與前揭互 相鬥毆之行為,因認其等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被移送人許志強等3人固均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被移 送人陳泓學等3人互相鬥毆時在場,然均否認有出手參與, 均辯稱:當時只是勸架,把他們拉開而已等語。四、經查:卷內並無人指證被移送人許志強等3人有出手鬥毆他 人及在場係意圖鬥毆,且依移送機關所提卷內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被移送人許志強等3人有何動 手鬥毆之舉。是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移送
人許志強等3人所辯非不可採,自難認其等行為有何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綜上,移送機關所提之證 據,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許志強等3人有前述被移送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肆、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