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林守仁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林欣宜
被 告 林欣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曾啓嘉
被 告 尤重貴
被 告 趙梅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83號賭博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9、583、4610、4611、4612、4613、4614、4615
、4616、8508、958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仕明
書記官 姚志鴻
通 譯 游文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守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
林守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林欣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林欣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曾啓嘉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尤重貴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趙梅君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尤重貴為林欣佳之夫,趙梅君為林守明之妻,曾啟嘉為林欣 宜之夫,渠3人均明知配偶及其家人均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為業,3人均可預見林守明、林欣宜、林欣佳及其家人林和
濱(已死亡)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申請網路約定轉帳,是要 作為包含賭博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各自基於縱用 以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賭博之不確 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⑴尤重貴於民國98年1月5日親自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 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約 定限額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額度,並自該日 起至103年9月18日止,依林守明、林欣佳等家人之指示陸 續前往銀行臨櫃申請將莊鳳珠、王成銘、粘玉梅等下游組 頭使用之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對象後,由林守明、 林欣怡、林欣佳等人以該帳戶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 接收下游組頭、賭客匯入簽賭金,及匯出彩金給下游組頭 及賭客之用。
⑵趙梅君於104年2月16日由林守明陪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 溪湖分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之個人網路 銀行服務,同年3月4日約定限額每日1,000萬元之額度, 並陸續於104年3月4日、105年2月18日、105年11月15日、 22日依林守明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申請將楊儒記、粘毓珊、 鄭鈞鴻等下游組頭使用之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對象 後,由林守明、林欣怡、林欣佳等家人以該帳戶作為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賭客匯入簽賭金及匯出 彩金給下游組頭、賭客之用。
⑶曾啟嘉於105年12月21日前某時,知悉林守明因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遭檢警查獲而有新辦帳戶作為收取簽賭金與彩金 的需求後,仍依林守明、林欣怡的要求,由林守明陪同前 往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約定個人網路銀行服務,並約定限額每日500萬元之額度 ,復陸續於105年12月29日、30日前往銀行依林守明、林 欣怡之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申請將吳姿 融等56人以上之下游組頭使用的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對象,任由林守明、林欣佳等人以該帳戶作為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搖組頭、賭客匯入簽賭金及匯出彩金 給下游組頭、賭客之用。
㈡林守明、林守仁、林欣宜及林欣佳為兄妹,4人基於意圖營 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至遲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6 日止,與其父林和濱(102年4月28日過世)、林條籐(105 年11月間過世)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 溪湖鎮彰水路某租屋處等地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渠等以 林守明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全能信箱(HiBox)所附門號 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林欣宜名下)之手機搭配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接收 張黃玲里、洪敏雄(陳晶晶)、張素娥、許名甄、汪美惠、 卓振賢、白妃軫、黃建來、楊儒記、許美容、黃素婷、姬生 英、曾文毅、林慶𣞁、徐蓮嬌、鄭鈞鴻、葉瑞樺、林秀美、 陳永林、吳瑞章、吳志鴻、洪允吉、蔡萬福、白銘桂、蔣東 州、唐志安、陳美雪(含紀文明帳戶)、楊阭丞、陳皇中、 李家綺、楊純純、王盈閔、王樹昇、陳美金、吳姿融、林寘 叡、盧鈺樺、柯金束、施惠珠、顏良益、李寶貴、莊政憲、 謝家宏、洪添福、楊國利、張武順、廖慧雯、莊鳳珠、潘錫 欣、莊政憲(另使用陳玉芳、陳素珠帳戶)等組頭(上述組 頭業經另案偵辦)轉來的牌支,及收受其他不特定賭客以電 話、傳真或網路收單方式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注57元至73 .5元不等,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雙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4個號碼(四星組 )為1組,與張黃玲里、陳美金、汪美惠、蔡萬福、白銘桂 、蔣東州等組頭之下游賭客或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約定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 相同者,每組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 悉數歸林守明、林守仁、林欣佳及林欣宜所有。期間由林守 明、林守仁、林欣宜及林欣佳聯絡各該組頭轉來牌支總數、 簽賭金額及彩金之計算與交付事宜,並以林守明、林守仁、 林欣怡、林欣佳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尤重貴 、趙梅君申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收取 陳美金、汪美惠、蔡萬福等組頭及不特定賭客匯入簽賭金及 匯出彩金給下游組頭或賭客,其等共同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 並恃此牟利。嗣經警於105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查獲。 ㈢詎林守明、林欣宜、林欣佳3人前遭查獲後,仍不知收手, 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6日後之某 日起,再度循前開模式經營簽賭站,並通知汪美惠、白妃軫 、吳瑞章、蔣東州、吳姿融等下游組頭及不特定賭客將賭金 改以現金交付,或匯至不知情之嬸嬸陳詠詩開立在臺中商業 銀行西溪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曾啟嘉 、趙梅君等申設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作 為收取賭資及支付彩金之用,以逃避追緝。嗣經警於106年3 月23日晚上18時30分許再度查獲。
三、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各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已有剝
奪其不法利得之實際效果,渠等縱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及 其賭博之器具、犯罪所用之物,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缺乏 刑法上重要性,協商結果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姚志鴻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