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3號
CHDM,107,易,8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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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林守仁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林欣宜



被   告 林欣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曾啓嘉



被   告 尤重貴


被   告 趙梅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83號賭博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9、583、4610、4611、4612、4613、4614、4615
、4616、8508、958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仕明
  書記官 姚志鴻
  通 譯 游文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守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
林守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林欣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林欣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如下: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曾啓嘉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尤重貴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趙梅君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尤重貴林欣佳之夫,趙梅君林守明之妻,曾啟嘉為林欣 宜之夫,渠3人均明知配偶及其家人均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為業,3人均可預見林守明林欣宜林欣佳及其家人林和



濱(已死亡)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申請網路約定轉帳,是要 作為包含賭博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各自基於縱用 以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賭博之不確 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尤重貴於民國98年1月5日親自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 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約 定限額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額度,並自該日 起至103年9月18日止,依林守明林欣佳等家人之指示陸 續前往銀行臨櫃申請將莊鳳珠王成銘粘玉梅等下游組 頭使用之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對象後,由林守明、 林欣怡、林欣佳等人以該帳戶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 接收下游組頭、賭客匯入簽賭金,及匯出彩金給下游組頭 及賭客之用。
趙梅君於104年2月16日由林守明陪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 溪湖分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之個人網路 銀行服務,同年3月4日約定限額每日1,000萬元之額度, 並陸續於104年3月4日、105年2月18日、105年11月15日、 22日依林守明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申請將楊儒記粘毓珊鄭鈞鴻等下游組頭使用之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對象 後,由林守明、林欣怡、林欣佳等家人以該帳戶作為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賭客匯入簽賭金及匯出 彩金給下游組頭、賭客之用。
曾啟嘉於105年12月21日前某時,知悉林守明因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遭檢警查獲而有新辦帳戶作為收取簽賭金與彩金 的需求後,仍依林守明、林欣怡的要求,由林守明陪同前 往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約定個人網路銀行服務,並約定限額每日500萬元之額度 ,復陸續於105年12月29日、30日前往銀行依林守明、林 欣怡之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申請將吳姿 融等56人以上之下游組頭使用的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對象,任由林守明林欣佳等人以該帳戶作為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搖組頭、賭客匯入簽賭金及匯出彩金 給下游組頭、賭客之用。
林守明林守仁林欣宜林欣佳為兄妹,4人基於意圖營 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至遲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6 日止,與其父林和濱(102年4月28日過世)、林條籐(105 年11月間過世)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 溪湖鎮彰水路某租屋處等地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渠等以 林守明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全能信箱(HiBox)所附門號 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林欣宜名下)之手機搭配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接收 張黃玲里洪敏雄陳晶晶)、張素娥許名甄汪美惠卓振賢白妃軫、黃建來、楊儒記許美容黃素婷、姬生 英、曾文毅林慶𣞁徐蓮嬌鄭鈞鴻葉瑞樺、林秀美、 陳永林吳瑞章吳志鴻洪允吉蔡萬福白銘桂、蔣東 州、唐志安、陳美雪(含紀文明帳戶)、楊阭丞陳皇中李家綺楊純純王盈閔王樹昇、陳美金、吳姿融、林寘 叡、盧鈺樺柯金束施惠珠顏良益李寶貴莊政憲謝家宏洪添福楊國利張武順廖慧雯莊鳳珠、潘錫 欣、莊政憲(另使用陳玉芳、陳素珠帳戶)等組頭(上述組 頭業經另案偵辦)轉來的牌支,及收受其他不特定賭客以電 話、傳真或網路收單方式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注57元至73 .5元不等,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雙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4個號碼(四星組 )為1組,與張黃玲里、陳美金、汪美惠蔡萬福白銘桂蔣東州等組頭之下游賭客或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約定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 相同者,每組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 悉數歸林守明林守仁林欣佳林欣宜所有。期間由林守 明、林守仁林欣宜林欣佳聯絡各該組頭轉來牌支總數、 簽賭金額及彩金之計算與交付事宜,並以林守明林守仁、 林欣怡、林欣佳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尤重貴趙梅君申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收取 陳美金、汪美惠蔡萬福等組頭及不特定賭客匯入簽賭金及 匯出彩金給下游組頭或賭客,其等共同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 並恃此牟利。嗣經警於105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查獲。 ㈢詎林守明林欣宜林欣佳3人前遭查獲後,仍不知收手, 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6日後之某 日起,再度循前開模式經營簽賭站,並通知汪美惠白妃軫吳瑞章蔣東州吳姿融等下游組頭及不特定賭客將賭金 改以現金交付,或匯至不知情之嬸嬸陳詠詩開立在臺中商業 銀行西溪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曾啟嘉趙梅君等申設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作 為收取賭資及支付彩金之用,以逃避追緝。嗣經警於106年3 月23日晚上18時30分許再度查獲。
三、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各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已有剝



奪其不法利得之實際效果,渠等縱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及 其賭博之器具、犯罪所用之物,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缺乏 刑法上重要性,協商結果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姚志鴻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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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