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10
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林志成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 顆、方位骰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7日上午11 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志成眼鏡行之房間(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1 顆、 牌尺4 支為賭具,供其與周英宗、林麗春、謝宏孟對賭財物 ,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每1 雀(打完東南西北為1雀)先自摸者,應付抽頭金100元予林 志成。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 顆、方位骰1 顆、牌尺4支及放置在賭桌之抽頭金400元,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