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5
號、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增男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住處前,見年紀已逾73歲之李增男獨自1人坐輪椅在門前 曬太陽休息,經與李增男交談後,發現李增男年紀老邁且獨 自在家,又對於電話控制器毫無所悉,對事務之分析能力與 利害之判斷均較一般常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 竟心生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增男稱市內電話安裝電話控制器後,具有避免遭 盜打之功能,利用李增男教育程度不足,年邁,獨自在家, 思慮能力有限,且不具有足以辨識電話控制器實際功能之相 關資訊,又對於家中市內電話可能遭盜打而感到憂慮,因而 惶惶無措即李增男斯時已因上情,而致其意思能力薄弱,對 於安裝電話控制器是否符合其需要、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符 合一般市內電話所應裝設等基本要求,已不能為合理之分析 與利害之判斷之情形下,而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廖炏裝設, 廖炏並於裝設電話控制器後向李增男收取新臺幣(下同)4, 900元費用後,未留下任何名片或聯絡資訊,僅交予李增男 電話控制器鑰匙2支、電話控制器使用說明書1份即離去。二、廖炏隨即又於107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周鑾位於彰化縣○○鄉○○巷 000○0號住處前,見年歲已逾66歲之張周鑾獨自坐在上開住 處內看電視,經與張周鑾交談後,發現其年紀亦屬年長且又 獨自在家,對於電話控制器亦毫無所悉,對事務之分析能力 與利害之判斷均較一般常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 ,竟又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張周鑾稱安裝電話控制器具有避免遭盜打之功能 ,利用張周鑾教育程度不高,年邁,獨自在家,思慮能力有 限,且不具有足以辨識電話控制器實際功能之相關資訊,又 對於家中市內電話可能遭盜打而感到憂慮因而惶惶無措即張 周鑾斯時已因上情而致其意思能力薄弱,對於安裝電話控制 器是否符合其需要、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一般市內電話 所應裝設等基本要求,已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 情形下,而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廖炏裝設,廖炏並於裝設後 欲向張周鑾收取4,000元費用,經張周鑾表示僅有2,000元, 廖炏隨即同意收取張周鑾交付之2,000元後,未留下任何名 片或聯絡資訊即離去。
三、嗣李增男、張周鑾等人家人返家後,發現上開電話控制器並 無高達數千元之價值,經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裝設在李增男 上開住處之電話控制器1組、電話控制器鑰匙2支、電話控制 器使用說明書1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增男、張周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亦均 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炏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李增男、張周鑾出
售安裝電話控制器,並各向收取李增男、張周鑾4,900元、 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準詐欺犯行,並辯稱:我 跟對方說裝設電話控制器後,就不會被打國際電話,電話費 自然比較省,對方同意後我才裝,我裝好後,才跟對方收錢 ,對方如果不同意,我也不會勉強人家等語。而被告上開坦 承部分,核與證人即李增男、張周鑾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李增男 、張周鑾指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李增男住處內部照片7張( 含安裝扣案電話控制器位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李增男住處之行進過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登記為被告 )、張周鑾住處內外部照片4張可證(偵字第5165號卷第14- 18、22-26、29-36、57頁、偵字第5491號卷第15頁-第17頁 反面、第20、24-25頁、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26頁反面、第 15 8頁-第167頁反面),復有扣案裝設在李增男上開住處之 電話控制器1組、電話控制器鑰匙2支、電話控制器使用說明 書1份等物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李增男、張周鑾對於本案情節之陳述: ㈠證人李增男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33年次,國小 畢業。於107年1月17日14時許,我當時吃飽坐在我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號住處休息,後來有一名男子騎乘 重機車到我住處後下車跟我說我幫你裝設一個盒子,這個盒 子能防止被偷打去國外的電話,如果要打去國外再拿鑰匙去 將控制器打開,就能打去國外了,後來我就開門讓他進去我 住家的客廳裝設,該名男子裝設完畢後,我就詢問他安裝這 個控制器要多少錢,該名男子跟我表示要4,900元,我就拿 5,000元給他找錢,該名男子就找我100元,該名男子離去時 有拿1份說明書及鑰匙給我等語(偵字第5165號卷第14頁-第 17頁反面)。於10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平常白 天家人都外出上班,只剩我一人在家,我平常都要洗腎,都 坐輪椅行動,我今天開庭也是坐輪椅來的。當天我一個人坐 輪椅在家門口曬太陽,被告跟我說電話裝一個機器後,才不 會被人偷打到國外,被告裝好後,被告就跟我收4,900元, 後來我兒子回來說我被騙,才帶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㈠第 15 8頁-第167頁反面)。
㈡證人張周鑾於107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是40年次,不認 識字。於107年0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00○0號住處內看電視,突然被告騎機車來我家, 向我說裝設電話長途控制器打長途電話會比較省錢,然後幫
我裝設一個長途電話控制器要4,000元,可是我跟他說我身 上只剩下2,000元,被告裝完後跟我收2,000元後就離開等語 (偵字第5491號卷第15頁-17頁反面)。於107年11月1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識字,也有心臟病。平常白天家人都 外出上班上課,只剩我一人在家。當天我一個人在家,人不 舒服頭在暈,在家裡看電視,被告騎機車進來,我打開窗戶 問被告說要做什麼,被告說電話要裝一個機器,才不能打到 國外去,裝一個要4,000元,我說電話已經壞了,且我沒那 麼多錢,我只有2,000元,被告說裝這個機器後,電話就會 好,被告裝10分鐘就裝好,我就交給被告2,000元,後來電 話還是不能用,我才知道被騙了,就把被告所裝設之機器拆 掉,請電信公司來修好,電信公司人員告訴我說這種事情要 報警,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26頁反面) 。
㈢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 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 引發損失之情形。而自法條文義觀之,可知準詐欺罪所保護 之被害人係具有「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乘人精神障 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及「其他相類情形 」等三種類型。而所謂「未滿18歲之人知慮淺薄」,係以年 齡上及智識能力作為成立準詐欺罪之要件,而年長者已逐步 退出社會舞台,也因年老、病痛、長期在家或智識能力下降 ,其反應或應對能力亦可能較遜於成年人,亦對科技產品認 識有限,又因平日白天時段獨自在家而無從向他人諮詢,自 難以辨識關於科技產品行銷資訊之正確性,則年長者欠缺科 技產品之所知能力,又無從他人諮詢,以補足判斷能力之不 足,此類情形,實與未滿18歲之人知慮淺薄之情形相符,此 類長者自屬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範之「其他相類情形」之 類型。
㈣而依李增男、張周鑾上開所證,堪認被告向李增男、張周鑾 推銷裝設本案電話控制器時,李增男、張周鑾均具有相當歲 數,且均獨自1人在家,而李增男行動不便需倚靠輪椅始能 行動,且李增男、張周鑾均對電話控制器究有何功能毫無所 悉,其等僅因擔心市內電話可能遭盜打而感到憂慮,對是否 符合其等需要、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一般市內電話所應 裝設等基本要求,已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況 下,而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被告裝設本案電話控制器,是以
李增男、張周鑾於被告為本案電話控制器推銷裝設時,確因 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不高,以及不具有足以辨識電話控制器 實際功能之相關資訊而智慮不周,致其等是否決定安裝本案 電話控制器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與李增男、張周鑾交 談後並進入其等住處觀看,理應知悉此情狀。
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交予李增男電話控制器之使用說明書,其 上載有設定方式、出廠設定、功能碼設定及如何以密碼解除 長控、通話中如何以密碼解除時間控制等說明。就設定方式 而言,於安裝後尚需拿起聽筒依照功能碼設定,每完成一次 功能碼設定,將有確認音,待全部功能均設定成功後,再將 SET插座插上,掛回聽筒始可正常使用。而功能碼設定又分 有長控模式、時間控制設定方式、局線與交換機選擇、交換 機撥打局線碼、DISA設定、使用者設定等。其中就長控模式 而言,又分有第一至四型,第一型之控制碼為「0120」:用 以控制國內與國際長途,開放市區與中華電信呼叫器,民營 呼叫器不開放;第二型之控制碼為「0121」:用以控制國際 電話與行動電話,其他開放;第三型之控制碼為「0122」: 用以控制國際電話,其他開放;第四型之控制碼為「0123」 :可接電話,不可打電話等。由此可知,對一般具有相當教 育程度之消費者而言,推銷安裝者尚需耗費不少時間解釋說 明並實際操作設定,粗估推銷安裝所耗費之時間絕非可能於 短時間內即可完成,遑論對於本案教育程度較低又高齡,且 不具有足以辨識電話控制器實際功能之相關資訊之李增男、 張周鑾而言,更可見被告確實是利用李增男、張周鑾對於安 裝本案電話控制器是否符合其需要、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符 合一般市內電話所應裝設等基本要求,已不能為合理之分析 與利害之判斷之情形下,致使李增男、張周鑾交付價金,否 則李增男、張周鑾豈有在不明本案電話控制器之實際使用方 式以及是否符合其等需求,僅擔憂其等室內電話可能遭盜打 ,在短時間內即同意被告安裝而交付金錢。
五、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以佯稱「公司派來的,要來檢修電 話」、「每一家都要裝」、「通知要來裝,規定一定要裝」 等詐術,販賣電話控制器詐取被害人2,900元、4,000元、5, 000元不等之金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同 年間又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販售電話控制器而分別詐取被害 人1,800至7,900元不等之金額,被害人高達10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應執行罰金1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5年間又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販售電話控制器而詐取被害 人2,800之金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該等案件之被害人均屬年 邁長者,又對日新月異之科技產品認識有限,不具有足以辨 識上開電話控制器實際功能之相關資訊,亦無法充分思慮是 否有購買電話控制器之必要性,而遭被告多種藉口販賣電話 控制器詐取金錢,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審核明確,更 可證被告推銷裝設本案電話控制器時,是專程選擇並利用年 邁之李增男、張周鑾對於本案電話控制器一無所知,對於是 否符合其等需要、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一般市內電話所 應裝設等基本要求,已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 形下,致使李增男、張周鑾交付價金。
六、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有向李增男、張周鑾佯稱為電信公司員 工以及電話控制器於撥打長途或國際電話時具有節費之功能 一節,惟觀諸李增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此所為之證述, 前後不一,又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已忘記被告有沒有說他 是電信公司的人。被告沒有說打電話電話費會比較省等語( 本院卷㈠第160、163頁);張周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此 所為之證述,雖前後大致一致,但被告向李增男、張周鑾推 銷裝設本案電話控制器僅相距約30分鐘,被告向李增男、張 周鑾推銷裝設本案電話控制器關於電話控制器於撥打長途或 國際電話時具有節費功能之說詞,又為何會不一致,而張周 鑾此部份之證述又無其它證據得以佐證,亦為被告所否認, 是此部分自無法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利用李增男、張周鑾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不高, 不具有足以辨識電話控制器實際功能之相關資訊,又對於家 中市內電話遭盜打至國外感到憂慮而惶惶無措,對安裝電話 控制器是否符合其需要、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一般市內 電話所應裝設等基本要求,已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 之智慮不充分情狀,誘使李增男、張周鑾裝設本案電話控制 器,賺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 乘機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除被害人不同外,其 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 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取財罪而為辯論,爰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法條。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7日 以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 16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㈠第11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年邁 而對現代電信設備不甚瞭解之李增男、張周鑾,對裝設本案 電話控制器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而取得李 增男、張周鑾所交付之金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 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已有多次相類似詐術手 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竟然不知悔改,重操舊業,顯然 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張周鑾 和解,賠償2,500元完畢,但未與李增男和解,賠償李增男 ;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復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時稱:國小畢業、另案執行前在發廣告單及擔任臨 時工、獨居、離婚、子女都成年、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話控制器1台、電話控制器鑰匙2支、電話控制器使 用說明書1份,係被告販售與李增男之物,雖屬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交付與李增男,已因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取得李增男所有之4,900元款項,係屬其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發還與李增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所取得張周鑾所有之2,000元款額,固屬其犯罪所得 之物,然被告已償還張周鑾2,500元,已如上述,已逾被告 該次犯行犯罪所得,與實際合法發還張周鑾具有同一效果,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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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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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一│廖炏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犯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廖炏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犯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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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