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正
王永陵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積欠債權人水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屋公司) 買賣價金,遂開立發票日民國104年6月1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3,407,000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 CA0000000支票1紙給水屋公司收執,經提示退票,水屋公司 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核發104年度 司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丙○○應給付債權人水 屋公司3,407,000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1日、6日,分別送 達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彰馬街139之1號, 由丙○○之大嫂蔣彩雲收受,乃丙○○知悉本院已對其核發 支付命令後,為避免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83建號即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暨529 建號即前開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順利被 強制執行,遂於104年7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至甲○○位 於彰化市○○里○○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要在系爭土地 及建物上虛偽設定內容不實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給 甲○○之旨告知甲○○,甲○○與丙○○均明知其等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存在,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甲○○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丙○○,供辦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丙○○復轉交給不知情代書乙○○, 製作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 權人甲○○為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於104年7月13日,持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由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 4年7月15日將上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23日確定後,水屋公司始 於104年8月5日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丙○○ 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惟執行之際,因存有丙○○ 設定給甲○○之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拍賣無實 益而撤銷查封,再經水屋公司對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於105年5月11日勝訴確定,水屋公司始知上情。二、案經水屋公司委由魏光玄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虛偽設定之情,被告二人均辯稱「因被告 丙○○係被告甲○○之妻舅,被告丙○○陸續向被告甲○○ 之妻借款,被告二人遂合意由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給被告甲○○擔保債權」云云。
三、經查:
㈠水屋公司以被告甲○○所取得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後,被告甲○○僅於105 年3月30日出庭略辯稱「被告丙○○積欠被甲○○之妻款項 」云云,即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其說,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被告甲○○於105年4月18日收受判決後,未提上訴 救濟,遂於105年5月11日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該案 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按諸常情,若被告甲○○或其妻 對被告丙○○確有實際債權存在,當於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捍 衛權利避免敗訴,乃被告甲○○竟不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於收到敗訴判決後又不提上訴,終致敗訴確定,已足認被告 甲○○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結論,並不否認,且自願甘服。 ㈡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
丙○○決定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擔保金額,被告丙○○拿我 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丙○○於104年間 到我福山街住處,說要用我的名字設定抵押權(他字卷第22 頁至第2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已塗銷,因為沒 有借錢,且法院寄判決給我,要我去塗銷抵押權,所以我就 去辦理塗銷,我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的櫃台,我拿法院的判決 書給櫃台小姐看,地政人員幫我查之後就說房地賣掉了,叫 我去一個櫃台辦理,所以我就親自辦理(本院卷第212頁反 面)」等語,核與被告丙○○在本院供承「因為我想向被告 甲○○借錢,所以在104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 甲○○,但設定到現在,我一毛錢都還沒跟被告甲○○借, 後來水屋公司跟被告甲○○有民事訴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法院判決被告甲○○敗訴後,被告甲○○才去辦理塗銷登 記(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 ,故被告甲○○與丙○○間,彼此均明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仍虛偽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二人彼此 有共謀存在,殊堪認定。
㈢本院104年6月2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 於104年7月1日、6日,分別送達彰化縣○○鄉○○村○○街 00巷00號、彰馬街139之1號,均由丙○○之大嫂蔣彩雲收受 ,被告丙○○恰巧於104年7月12日入境,再於同年月16日出 境,被告丙○○並於入境後之104年7月13日,與被告甲○○ 共同完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代書持往 彰化地政聲請登記,於104年7月15日設定登記系爭土地及建 物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甲○○,嗣本院依104年度 司執字第3077號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時,鑑價結果 拍賣最低價僅3,011,000元,因被告二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本院以3,000,000元列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數額,再加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數額1,464,809 元,已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由本院核發104年12月26日 彰院恭司執壬字第30773號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水屋公司,復 函請彰化地政於104年12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執行程序遂 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3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60008908號函附被告二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6頁至第 22頁)、被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359 頁)在卷足稽。若非被告丙○○透過管道知悉本院已依債權 人水屋公司聲請核發支命令,如不及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負擔,系爭土地及建物勢將不保,被告丙○○實不可能剛好
在該段期間,不辭舟車勞頓突然回國5日,目的僅係為了要 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替根本無債權債務存在之被告甲○○ 設定毫無用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
㈣再者,被告丙○○於104年7月15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被告甲○○後,水屋公司與被告甲○○ 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5年5月11日始確定,業如 前述,乃被告甲○○竟在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 定前,自行於105年4月25日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 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被告丙○○復更早一 步,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告甲○○塗銷 登記前,於105年3月30日委由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給戊○○, 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復有 被告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至 第74頁)、105年3月30日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 買賣移轉登記給戊○○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4頁 至第57頁)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6頁)附卷足 稽。茲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 5年3月,我賣房地給戊○○,我把賣房子的錢匯到大陸(他 字卷第111頁),我委託丁○○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丁○ ○告訴我賣了300多萬元,我請丁○○把140多萬元清償給彰 化六信,剩下的錢請丁○○用地下匯兌匯給我(本院卷第10 6頁正反面)」等語,準此,被告丙○○既積欠債權人水屋 公司本金3,047,000元未還,於知水屋公司依民事途徑實現 債權時,復透過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被告甲○○方式,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執行程序 ,於104年12月30日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被告丙 ○○又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執行程序之查封經撤 銷,執行程序終結後,且本院已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水屋 公司後,被告丙○○又搶先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給戊○○,並於105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於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後,又透過地下 匯兌將款項匯至大陸,拒絕清償債權人水屋公司,在在證明 ,被告丙○○及甲○○所為,意在使債權人水屋公司無從依 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其二人有惡意,由此可見。 ㈤雖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妻舅,被告 丙○○陸續向被告甲○○之妻借款,始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給被告甲○○」云云,然觀諸被告二人知悉債權人取得 支付命令須待確定始可取得執行名義,遂搶先在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前辦理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使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0773號強制執行程序,因查封拍賣無實益而撤銷 ,並在該查封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一方面由被告甲○○ 於105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開庭日至庭答辯,一方面被告丙○○又委由丁○○於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開庭當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戊○○,於105年3月31日移轉登記 完畢,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又經地下匯兌匯至大陸給被告丙 ○○收取,嗣債權人水屋公司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 確定,亦因被告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無法依強制 執行程序獲償之聰明才智觀之,被告丙○○及被告甲○○設 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不可能愚昧到不知「若債權存在 被告甲○○之妻及被告丙○○之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應登 記被告甲○○之妻,根本不可以登記為被告甲○○」之理, 故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二人明知其等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猶仍以不實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共謀由被告丙○○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甲○○,殊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 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 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 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 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 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 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 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 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 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核被告二人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本件設定登記行 為,屬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為避免告訴人水屋公司追償 3, 407,000元債務,竟以不實債權關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虛 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損害告訴人水屋公司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兼衡 被告丙○○自承「賣得300多萬元,清償積欠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140多萬元後,剩餘150多萬元,丁○○拿120幾萬元 給我,換成人民幣20幾萬元後,透過地下匯兌在中國大陸交 給我(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足認告訴人水屋公司受至 少受150萬元無從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獲償之損失, 被告丙○○係主要行為獲益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性素行,被告丙○○已婚、高中肄業,在大陸從事電 鍍,要扶養未成年小孩。被告甲○○國小畢業、無業等生活 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 水屋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意圖損害債權人水屋公司之債權, 於104年7月2日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確 定後,始於104年7月15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及建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故認被告2人另 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二人涉 犯上開罪嫌,係以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7月15日登記完畢」為據。 ㈡惟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行為時,係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換言之,須債權人已經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始足當之。而支付 命令須債務人未於法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亦即須待確定始發生執行力(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第45頁、101年8月版,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41頁 至第1642頁),而為適格之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6848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23日始告確定,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二人於104年7月15日辦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告訴人水屋公司取得之支付命令尚未確 定,即無執行名義存在,斯時,債務人縱有移轉財產之行為 ,其情形亦與債務人在給付判決未確定前移轉財產之情形相 同,並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故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有誤解,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