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3號
PTDV,108,訴聲,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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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財福 
      陳復國 
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昌 
      陳永鎮 
      陳永興 
      陳一元 
      陳立人 

      陳耀卿 
      陳耀煌 
      陳耀星 
      陳耀明 
      陳耀坤 
      陳耀章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6 、7 、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元 所有,其等雖未登載於派下員名冊中,惟實際上均為祭祀公



業陳元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陳元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未 經聲請人同意即解散,並依其規約第13條將系爭3 筆土地分 歸相對人所分別共有,於同年月29日辦畢登記,而侵奪原告 之所有權,依規約第13條及民法第767 第1 項規定,先位之 訴部分,其等請求相對人依其等加入後之派下員之公同共有 比例,將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備位之訴 部分,其等請求塗銷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8 月29日所為解 散登記。又為避免他人善意受讓系爭3 筆土地,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就系爭3 筆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實際上為祭祀公業陳元之派下員,惟相 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解散祭祀公業陳元,並將祭祀公業陳 元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為由,向本院 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3 筆土地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亦應經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陳稱:並未準備出 賣系爭3 筆土地,僅準備分割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倘原告供 擔保,則被告同意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3 筆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5,400 元 ,面積合計4726.66 平方公尺(計算式:249.44+3289.95 +1187.27 =4726.66 ),價額合計2,552 萬3,964 元(計 算式:4726.66 ×5400=00000000),及相對人於訴訟期間 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生之損害,本院認擔保金額以850 萬8,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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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