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驊洧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36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李驊洧發支付
命令,且被告李驊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
繳納之聲請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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