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0號
聲 明 人 康安心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康明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街00號)之父親,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康明賢於108 年
1 月3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康明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康明賢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