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6號
PTDV,107,訴,93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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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峯 
被   告 柯其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54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催告函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 份( 本院卷第23至35及52至5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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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