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93號
PTDV,107,訴,693,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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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簡鈺庭 

法定代理人 簡宗志 
      簡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 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又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時,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如有該法 第29條之列舉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 付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 第25條、第27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分別訂有明 文。
㈡、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 保險人簡宗志所有,而由被告簡鈺庭無照駕駛,於民國10 5 年12月31日22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光復路時, 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邱李美 珍(歿)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邱李美珍傷重死亡,本案 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交通小隊受理在案。 關於此次車禍致訴外人邱李美珍死亡部分,原告已依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賠付予請求 權人死亡給付及醫療給付予請求權人邱珮綺(即邱李美珍 之繼承人)405,199 元、邱凡芸(即邱李美珍之繼承人) 405,199 元、邱羿芳(即邱李美珍之繼承人)405,199 元 、邱珮瑄(即邱李美珍之繼承人)405,199 元、邱國發



邱李美珍之繼承人)405,200 元、總計2,025,996 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簡鈺庭所致,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求償事項要件, 依法被告簡鈺庭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均以:
㈠、我們有保險就應該由保險公司自行支付,且我們無法負擔 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查詢單、強制險醫療費用給 付表、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計算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 )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既已承保,就應由原告賠付云云。然查: ⒈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簡鈺庭無照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邱李美珍發生車 禍,訴外人邱李美珍因而傷重死亡,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次查,被告簡鈺庭係88年12月20 日出生,於105 年12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達考普 通機車駕照之合法年齡18歲。又系爭車禍系因被告簡鈺庭 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引發車禍致訴外人邱李美珍死亡,足見其未合法考取駕照 ,不諳交通法規,駕駛技術尚欠純熟,且應變能力不佳, 而過失撞及訴外人邱李美珍。原告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以被告簡鈺庭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l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即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於保險給付死亡給付及醫療給付予邱李美珍之繼承人 總計2,025,996 元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請求被告簡鈺庭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被告簡鈺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 達法定考駕年齡,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而被告簡宗志簡莉雪為被告簡鈺庭之父、母,依法為被告簡鈺庭法定代 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 簡宗志簡莉雪明知被告簡鈺庭未達法定考照之年齡,竟 未善盡其管理之責,放任被告簡鈺庭無照騎乘機車,對於 被告簡鈺庭之教養與監督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簡宗志簡莉雪應與被告簡鈺庭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25,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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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