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2號
PTDV,107,訴,122,201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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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幸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第4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
上訴人即原告郭幸女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7,01
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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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