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莊臣即呂恩鴻
再審相對人 許秀娥
洪存德
洪俊裕
洪俊發
洪俊傑
張曉雯
薛西卿
洪森德
王水萍
王建利
王淑芬
王國文
呂淑嬋
陳能鶴
劉春冬
呂志強
戴美英
戴美鳳
關紹紳
莊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48 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於106 年7 月18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抗告,而於同年8 月1 日 確定,並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確定證明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收受判決確定證 明書後,始翻找由其子代繳之裁判費收據而查知再審事由, 迄其於106 年9 月28日聲請再審等語,依上開說明,再審聲 請人知悉再審事由後提起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 權利金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伊之 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伊未遵期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3 萬4,912 元為由,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伊於 105 年10月11日即已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確定 裁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伊於收受判決確定 證明書後,找出委由長子代繳裁判費之收據,方知原確定裁 定所依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爰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等語。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05 年9 月 2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於同年22日送達(同年月12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分局泰武分駐所,經10日生效),復以再審聲請人未依限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 30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再審聲請人 亦於同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因發現再審聲請人已於同 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檢卷送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第二審法院因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既經公告 ,且未經撤銷或廢棄,仍屬有效,將全卷退回本院,本院乃 將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 6 年7 月18日收受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判 決遂因上訴不合法而於同年8 月1 日確定,並由本院核發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卷屬實。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台上1005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 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 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35 條、第238 條亦分別設有明文。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 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 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雖 於105 年10月11日作成,惟並未公告主文,裁定正本尚未製 作完成時,再審聲請人就已完成繳款等情,有電話紀錄附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41 號卷內可參(見 該卷第76頁),再審聲請人既已於同日補繳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應認其補正仍屬有效,原確定裁定以其未依限補正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