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8號
PTDV,107,簡上,12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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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尤秋雄 
被 上訴 人 柯長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2,088.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18土地 ),為國家公園管制區旱地,系爭1318土地西側、北側及南 側均為同段1257-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下稱系爭1257-2土地)所包圍,東側則鄰接同段 1327地號(訴外人黃筱廷所有),與最近鄰之道路間,亦為 同段1257-2地號土地間隔其中,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 袋地,向來係藉由系爭1257-2土地內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道 路。嗣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 區分署)承租系爭1257-2土地種植牧草,並設置如附圖所示 編號A 至B 所示之柵欄,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 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257 -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柵欄等地上物移除,且均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1257之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70.7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附 圖所示編號A 至B 之地上物柵欄除去,國財署南區分署、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 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於系爭1257-2土地耕作後始取得承租權,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恐會影響伊向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 土地之使用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被告國財署 南區分署之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國財署南區分署已將系爭1257-2土地出租予伊,卻 讓被上訴人通行該筆土地,又要拆掉伊為防護土地安全所設 置的柵欄,顯不合理,且該筆土地旁有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 之另筆1317地號國有土地,可供被上訴人通行,對上訴人之 損害亦可降至最低等語,於本院聲明:(一)第一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只要讓伊有路通行即可,跟 原審認定之通行路線不同亦可接受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定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 爭1318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側為系爭1257-2土地所包圍 環繞,東側鄰接同段1327地號土地,與西北邊之最近道路 間,為系爭1257-2土地所阻隔等情,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略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 93、94、95至100 頁),而如經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面積70.75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下稱原審通行方案),只 需使用系爭1257-2土地,且得以直線連接既有道路即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甚便捷,而上訴人所主 張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須先向東方經由系爭1257-2土地 進入國財署南區分區另筆管理之1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317土地)後,再轉向西北方沿系爭1317土地西側經界附 近直行以連接上開既有道路,有上訴人提供之示意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須經 過2 筆土地,且所需使用面積亦較多,被上訴人尚需經過 接近直角之轉角,基此,尚難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仍以原審通行方案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即不 能採。
(二)土地所有人對鄰地取得通行權,在順遂通行之目的及必要 範圍內,應認得依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對於有妨害其通行 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妨害。查被上 訴人就系爭1257-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業如上述,而該通行道路係向西北方連接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之現有道路,兩路連接處現有上訴人設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A 至B 之柵欄阻隔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 略圖、照片可稽,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妨害通行之柵欄除去 ,洵屬有據,上訴人以維護所承租土地安全為由,認應不 得拆除柵欄,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257-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70.7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 至B 之柵欄除去,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境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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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