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63號
PTDV,107,消債更,63,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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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瑞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以 擺設流動攤販為業,每月營業額約5 萬1,000 元,扣除成本 後,其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1 萬4,040 元,有進貨單及收入 支出表可參,且聲請人104 年有所得25萬元、105 年則無所 得,而其於103 年11月18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堪信屬實。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未見聲請人為任何 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業市 攤販,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 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 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32 萬3,678 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4 年2 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約定自104 年4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每月清償1 萬



7,763 元,嗣於105 年3 月起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105 年 4 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9,421 元。惟聲請 人因負擔其子車禍之醫藥費而支出增加,終致無法負擔協商 款而於107 年1 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 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其每月收入約為1 萬4,010 元, 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以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622 元(計算式:14,010-12,388=1,622 ),顯低於上開協商 款,且聲請人尚須負擔其子車禍之醫藥費,有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前揭方案 之清償條件,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其毀諾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之部分,其每月收入約1 萬4,040 元, 亦如前述。至聲請人現在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 支出房租4,500 元、通訊費1,600 元、水電費1,200 元、交 通費1,500 元、膳食費5,00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 萬 4,8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4,040 元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1 萬4,800 元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達132 萬3,678 元(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7,588 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60,0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44 6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 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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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