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39號
PTDV,107,婚,239,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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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9號
                   107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振亞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紀秋蓮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7 年度婚字
第119 號)及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07 年度婚字第239 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 項 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原告提起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反 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此經被告否認在卷,是該項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振亞(以下單稱其姓名)起訴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7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惟兩造 約在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已有證人黃信嘉蔡惠菁之簽名蓋章。張振亞不認識 蔡惠菁,未曾與蔡惠菁接觸或聯絡過,蔡惠菁自不知兩造有 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紀秋蓮(以下單稱其姓名)抗辯略以:兩 造於78年6 月3 日結婚,106 年7 月7 日至屏東市戶政事務 所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 。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均同意其 上所載離婚條件,證人有黃信嘉蔡惠菁二人。證人黃信嘉 是親自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並依兩 造協議內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方式附註「五、男女 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雙方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先訴抗辯 權」之文字,並由兩造於上開文字後方分別蓋印章,再請蔡 惠菁向兩造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及意願。蔡惠菁簽名 蓋章雖非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也未於兩造作成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在場,確已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以 電話照會之方式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另民法第1050條「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 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及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例之意旨,並未要求證人必須「親自」對男女雙方為人別 確認,蔡惠菁係以透過黃信嘉親自到場與兩造確認身份及離 婚之真意無誤後,始以電話與兩造本人照會,於法本無不可 。是兩造離婚合於法定要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紀秋蓮反請求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78年6 月3 日結婚,同 年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女兒二人,均已成年。婚姻關 係存續中,張振亞酗酒,常在酒廳花天酒地,並曾因酒駕遭 判刑,屢勸不聽,更常半夜喝醉被友人攙扶回來,在住處外 大聲喧嘩,鄰居及家人不堪其擾,其甚至在紀秋蓮病重送醫 時堅持出國旅遊,置紀秋蓮於不顧。再者,張振亞紀秋蓮 施暴,因紀秋蓮顧及女兒感受及夫妻情份而未聲請保護令, 然有就醫紀錄可查。張振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高雄購置3 棟房屋,離婚後添購2 間預售屋,將婚後所有資產投入柬埔 寨的生意,致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不動產遭法院扣押,多方 債主登門討債,牽連紀秋蓮及女兒為其還款二次,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 至300 萬元,亦幫張振亞繳納信用貸款,連 張振亞現住房屋貸款都是紀秋蓮出錢處理,使紀秋蓮生活於 經濟壓力及恐懼中,又兩造分居長達一年以上,張振亞已無 心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張振亞則以:其僅偶爾酒醉被攙扶回家,且無在住處外大吵 ,因為紀秋蓮與公司裡的司機在一起,所以氣憤喝悶酒,才 會被警方查獲酒駕,而欠債是離婚後的事。對於紀秋蓮提出 之房屋貸款筆記爭執,對於紀秋蓮提出之酒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信用卡簽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診資料 、張振亞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Line截圖形 式上不爭執。其同意離婚等語。
、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一)張振亞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一節,有張振亞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卷第3 、4 頁) ,堪信為真。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蔡惠菁、黃信 嘉2 人,黃信嘉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蔡惠 菁未在場為兩造不爭執。本件之爭點為,蔡惠菁是否屬親 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適格證人?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簽名並應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書 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 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協 議書據作成後申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 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旨在慎重其方式,以確保離婚係出於當事人之真意。查兩 造離婚係出於真意所為,並以書面為之,且已向戶政機關 辦竣離婚登記,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本件兩願離婚之 證人縱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尚未確悉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 ,惟倘於辦竣離婚登記前已悉其情,且兩造復憑此書面辦 妥離婚之戶籍登記,即不得執此而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 ,兩願離婚僅需於離婚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前,證人二人 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經離婚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完畢,即生離婚 效力。至辦畢離婚登記前,證人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及確認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不以同時為要,二者間先後順 序如何不生影響,縱先行簽名再確認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 ,既於離婚當事人辦畢離婚登記前均已完備,法定方式上 即無不合。
(三)經查:
、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黃 信嘉持業經證人蔡惠菁在公司離婚協議書範本簽名蓋章之 離婚協議書到場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及條件後,以手寫方 式在離婚協議書範本議定條約一、補充「子女已成年」、 補充「五、男女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衍生之債務,各自負擔,雙方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及先訴抗辯權」之文字,繼而由證人黃信嘉及兩 造簽名蓋章後,打電話給證人蔡惠菁,由證人蔡惠菁以電 話向兩造確認離婚意願及協議書內容,已據證人黃信嘉於 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是伊所簽,是要證明雙方要離婚,伊對雙方的長相有 印象,會跟雙方確定離婚的條件,雙方是否要合意離婚; 蔡惠菁當天並無到場,但伊會請蔡惠菁以電話與兩造照會 ,確認雙方是否合意離婚,基本上伊會先確認兩造要離婚 ,才會跟蔡惠菁聯絡。如果他們有一人沒有辦法到場見證 時,公司規定的流程是到場的人會先與兩造確認是否有離 婚的意思,如果有再根據他們條件幫他們把離婚條件寫在 離婚協議書上面,確認雙方看過協議書沒有問題就做簽名



的動作,完成後再請另外一個證人在電話中跟兩造確認離 婚協議書的內容及離婚意願。本件伊是確認兩造有離婚意 思,幫他們把離婚協議書的條件寫好,在場的三人先簽名 之後,伊再打電話請蔡惠菁跟兩造確認他們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跟他們的意願等語明確(卷第21-23 頁)。並經證人 蔡惠菁於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公司告知 張振亞紀秋蓮要離婚,需要證人,同時間還有一件,所 以伊先簽名給其同事黃信嘉,要他過去幫當事人寫好之後 ,伊跟雙方當事人用電話照會,他們都同意離婚協議書上 面的條件。是同事寫好資料之後,當下打電話給伊,在都 還沒有登記之前,說兩造已寫好資料,要照會,伊先問他 們誰要先照會,伊跟他們對雙方的個人資料,就是姓名及 身份證字號,問協議書上所寫的是否同意。照會的內容包 括他們手寫的內容。除了雙方當下寫的內容之外,放棄一 切財產,通常伊等手寫的部分會寫雙方均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這件同事跟伊說沒有寫其他的條件內容。關於本件有 無手寫內容,因時間已久,通常沒有條件內容的時候,就 是會寫拋棄剩餘財產,伊現在不記得這件,因為有很多件 。伊所稱同事跟伊說「沒有寫其他的條件」,就是沒有其 他車子、財產的部分,就會寫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這件沒有寫監護權的原因,同事說成年了,所以不用寫 ,現在時間已久,要問伊,也不記得了,但是同事都會告 訴伊,才會請伊照會,在照會的時候,不在場的那個人是 經由同事告知離婚協議書上的資料等語在卷(卷第68頁背 面-71 頁)。斟酌證人蔡惠菁雖因其於107 年9 月28日做 證時,與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相 距1 年餘,且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為其公司業務,其因 擔任多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無法清楚記憶其見證兩造協 議離婚之細節,應屬人情之常,此由證人黃信嘉到院時一 開始證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如果雙方都有到的話 ,應該都有跟他們說話,剛剛在庭外被告是說雙方都有到 ,所以應該伊都有跟兩造談過話,對兩造長相有印象,因 為伊處理的案件很多等語可徵。經核證人黃信嘉蔡惠菁 兩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紀秋蓮陳述:伊和張振亞在 家已經協議好要離婚,伊等去戶政時證人在戶政機關等其 等,證人有跟伊等確認是否要離婚,伊和張振亞都簽名好 後,證人黃信嘉才簽名,另外一個證人蔡惠菁沒有到場, 證人黃信嘉用電話讓伊及張振亞與證人蔡惠菁講話確定離 婚的事情,要請蔡惠菁做證人,至於蔡惠菁如何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伊不清楚。協議書第五點是伊提出來請黃信嘉



寫的,他說要加註這一點要加兩千元,寫完之後,就由蔡 惠菁跟伊照會,用伊或黃信嘉的手機打給蔡惠菁伊也忘了 ,之後是跟張振亞照會,是伊跟張振亞在戶政當場辦理等 節相符。而張振亞並未爭執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紀秋 蓮、證人黃信嘉同時在場,依紀秋蓮及證人黃信嘉陳述之 現場狀況,足徵證人蔡惠菁電話照會之人除紀秋蓮外即係 張振亞無誤。是以,堪信證人蔡惠菁確有以伊擔任離婚協 議書證人時平日踐行之流程,以電話向兩造確認身份及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內容。
、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印刷字體部分既是證人蔡惠菁所屬公司 範本,載有「立離婚書人男(空白)年月日生(以下簡稱 甲方)、女(空白)年月日生(以下簡稱女方)。(另起 段落)茲男女雙方本為夫妻,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雙方議定條約如後。(另 起段落)一、謹遵守民法,兩願離婚之法定要式。(另起 段落)二、本離婚協議書. . . 以資憑證。(另起段落) 三、離婚成立生效後. . 均不得干擾對方生活。(另起段 落)四、本協議書. . .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另起段落)空白。(離婚協議書下半部左側,另起段落) 甲方:空白(另起段落)身分證字號:空白(另起段落) 戶籍地:空白(另起段落)乙方:空白(另起段落)身分 證字號:空白(另起段落)戶籍地:空白、(離婚協議書 下半部右左側,另起段落)證人一:空白(另起段落)身 分證字號:空白(另起段落)戶籍地:空白(另起段落) 、證人二:空白(另起段落)身分證字號:空白(另起段 落)戶籍地:空白」等,其上有立離婚書人之離婚意願之 記載即「同意兩願離婚」,範本上既定條件有一至四項, 且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達成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合 意,張振亞並未爭執,證人蔡惠菁亦係經公司指派與證人 黃信嘉共同擔任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證人,證人 黃信嘉將所有離婚條件填載完成後簽名見證,並請兩造簽 名,於告知證人蔡惠菁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內容後,再由證 人蔡惠菁以電話確認兩造身份及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 。是證人蔡惠菁擔任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證人, 雖事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但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內容(印刷及手寫部分)完成後,兩造持向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前,證人蔡惠菁已經由證人黃信嘉告知系爭離婚 協議書內容,並向兩造以電話方式確認同意離婚及協議書 之內容,準此,足徵證人蔡惠菁確實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 真意及協議。兩造復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畢



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核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 定兩願離婚之要件相符,已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婚姻 關係已於106 年7 月7 日消滅。張振亞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本院認兩造間協議離婚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 之法定方式如上,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因兩願離婚而於106 年 7 月7 日消滅,則紀秋蓮反請求提起離婚之訴,顯係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即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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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