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315號
PTDV,107,司繼,1315,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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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羅斤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琮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羅琮欽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羅琮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羅琮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琮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琮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羅阿宗等人共有苗栗縣○○市 ○○段000 ○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經聲 請人訴請分割,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 5 號受理分割共有物事件,然審理中發現羅阿宗之繼承人, 即本件被繼承人羅琮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 號)於103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 開土地共有人且為前開訴訟之原告,是聲請人自屬本件之利 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本院107 年6 月14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0017814號函、羅阿



宗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查,本院職權調閱10 3 年度司繼字第20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並調取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於本件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周慶順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 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周慶順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 一份附卷可憑,爰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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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