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莊臣
再 審被 告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確認 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 1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9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點之連接線,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程序)。惟前程序確定判決未調查伊所占有及承租之土地範 圍,而以屏東縣泰武鄉公所辦理租地造林時之實測圖,作為 認定界址之依據,復認伊占有之土地範圍與界址無關,即屬 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伊於前程序已表明地籍圖有偏移之情事,前程序確定 判決未予調查及斟酌,亦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 物。是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得於法定不變期間 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改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E 、B 、A 、F 點之連接線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 度潮原簡字第12號及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均 應予廢棄。㈡確定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E 、B 、A 、F 點之連接 線。
二、再審被告則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繪測中 心就系爭2 筆土地多次鑑界結果,均認其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1 、2 、3 點間之連接線,前程序確定判決依據證 人之證述、租地造林資料及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確定上 開界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經
本院調取前程序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1711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796地號土地前為 再審被告所有,嗣贈與為再審被告之妻林儷諠所有,於106 年8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 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系爭1711、1796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點之連接線。再 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 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㈠前程序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程序確定判決依山地保留 地租地造林實測圖、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暨 副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並認 證人郭利仙桃、白罔好、李月娥、田瑞慶、潘明良之證述 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占有之土地範圍係依界址為劃定, 而確定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 3 點之連接線,並無何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所占有之土地範圍與前程序確 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有異,而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違背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實係主張前程序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此一再審事 由,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 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固曾於前程序陳稱地籍圖有往西北 方向偏移之情事云云,惟此僅係其所為之主張,且其係以 地籍圖之地界與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作為其上開主張 之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嗣為前程序確定判決所 不採,並非於前程序中確有「地籍圖偏移」此一證物之存 在,且為前程序漏未調查或未依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亦無可採。
㈡前程序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有無理由(即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於 何處)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院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及106 年度原簡上 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