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金智
詹良瑞
鄭榮惠
潘憲治
曾守仁
呂萬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皆為被告屏東區營業處之員工,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日退休,被告給付退休金時,認原告所領取之初、深 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未將之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系爭夜點費乃係被告針對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而以被告乃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 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 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僅係工作時間不同,而此工作型 態於伊等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夜點 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 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 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 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況有別,而為經 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原告領取 之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其未予計入而 因此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
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 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 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於 系爭夜點費為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 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 作法,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 適法有據。況原告既不否認其已領得之退休金係依「經濟部 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原告自不得割裂法 律適用,主張就系爭夜點費部分,另行適用勞基法規定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退步言之,縱應適用勞基法相 關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固已將第10條第9 款原列於非工資 之「夜點費」刪除,然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事業發給之夜點費性質而定, 足見依勞基法之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夜點費之 性質而定,而觀諸被告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早自日據時代即 已建立,於42年間即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 心費,原規定需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並逐年提高金額 ,嗣於民國64年間因發放食品需檢附單據報銷等手續繁瑣, 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始終未變更其餐點費之性質,再 於80年間明文規範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條件,而被告發放之系 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由此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 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 非勞務之對價,縱依勞基法之規定,亦非屬工資之範疇。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關係,但原告分別於 58年至64年間任職,均知悉系爭夜點費最初提供者乃為實物 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 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 明示或默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又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原告於勞基法 之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被告所自訂之 前開相關規定即不包含系爭夜點費,是原告將系爭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曾任職被告屏東區營業處,原告曾守仁、呂萬葵之職 務為運轉員、原告黃金智、詹良瑞、鄭榮惠、潘憲治為電機 工程監工。
㈡、原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原告之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 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 動契約之內容。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 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㈢、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目前初夜點心 費250 元、深夜點心費400 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 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 ,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系 爭夜點費。
㈤、原告之退休金起算日、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其等退 休之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 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原告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㈥、前揭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彙總資料表、臺灣電 力公司夜點費歷次情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㈡、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點 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 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 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以此觀之,系爭夜點費 之給付並非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不定時發放之款項 ,而係在常態夜間工作之特定條件下之給付對價,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之加給,本質上應屬勞工於夜間值班 時段從事工作之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 定之夜間工作工資給付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領取之給付,其性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而為工資之一部分。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夜點費制度早於日據時代即存,原規定需購 買食品,嗣改為發放現款,且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固定,不 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別,是由此起源、 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性質上為餐費,而非工資云云。惟如 前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均非所問,被告徒以其原係提供 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與金錢,即遽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自無可採。又系爭夜點費於被告現今之發給情形已堪認屬 工資,亦如前述,自難徒以其數十年前、甚至日據時代之夜 點費發給沿革,忽視現況而遽認系爭夜點費僅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不具「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再者,工 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 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有別,係取決於雇主與勞工協議之 薪資標準,與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無關。另參以 ,倘員工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亦如前述,益見系爭 夜點費之給付實係勞務提供之對價。衡酌上情,被告前揭所 辯稱系爭夜點費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一 部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復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 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乃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 「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 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 於系爭夜點費為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 ,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 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 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 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則 被告雖適用「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然其給付之系爭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認定,又 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 除於工資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等語,再 佐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法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是被告執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函令限縮原告應領「工資」 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 云,亦無可採。況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 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且其等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平均工 資計算等辦法,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是依諸前述,系爭 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將之計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㈤、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 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 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 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 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 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 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
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 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 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 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 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敘明 。
㈥、至被告又辯稱: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 元(即 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及400 元(即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 ),其中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 心費75元及150 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 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云云,惟 如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 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 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 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深夜 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 心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㈦、至被告另辯稱:縱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任職於屏東 營業處均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原告僅得就勞基法施行後所領得之夜點費據以計算退休金, 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夜點費,仍屬餐費不得計入云云,惟查: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 第84條之2 所規定。依該規定,被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前段規定, 而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明文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見該規定亦 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 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者內容大致相同,準此,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 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不論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均即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㈧、至被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最高行 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 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 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 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 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 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 ,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判決 ,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㈨、依上所述,原告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 ,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 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又若認系爭夜 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而原告就此部分 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 頁)。從而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金│利息起算日 │
│ │ │日期 │ │ │ │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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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智│58年12月1日 │104 年1 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9.8333 │退休前3 個月 │5,033.33元 │225,717元 │104 年2 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5.6667 │退休前6 個月 │4,983.33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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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良瑞│62年3 月1日 │104 年3 月19日│勞基法施行前 │22.8333 │退休前3 個月 │3,733.33元 │169,847 元 │104 年4 月19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22.1667 │退休前6 個月 │3,81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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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榮惠│64年12月27日│105 年5月3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3333 │退休前3 個月 │4,900元 │218,886 元 │105 年6 月3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27.6667 │退休前6 個月 │4,841.67 元 │ │ │
│ │ │ │ │ │ │ │ │ │ │
├──┼───┼──────┼───────┼───────┼────┼───────┼───────┼───────┼────────┤
│ 4 │潘憲治│61年1月11日 │107 年1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 │25.1667 │退休前3 個月 │4,633.33元 │211,144 元 │107 年2 月1 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9.8333 │退休前6 個月 │4,766.67元 │ │ │
├──┼───┼──────┼───────┼───────┼────┼───────┼───────┼───────┼────────┤
│ 5 │曾守仁│60年12月1日 │106 年5月31 日│勞基法施行前 │25.3333 │退休前3 個月 │4,933.33元 │223,311元 │106 年7 月1 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9.6667 │退休前6 個月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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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萬癸│61年1 月11日│107 年8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25.1667 │退休前3 個月 │4,983.33元 │223,424 元 │107 年9 月1 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9.8333 │退休前6 個月 │4,941.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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