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52號
PTDV,107,事聲,5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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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77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設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 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 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 1297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 裁定,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 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在臺中市大雅區 戶政事務所,認須依法公示送達,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惟相對人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建興街4 號 ,支付命令自得送達該居所地,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



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0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至屏東縣○○鄉 ○○村○○街0 號,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據鹽埔分 駐所承辦員警卓峰正報告略謂:該處現由屋主陳朝萬一人居 住,其與相對人係朋友關係,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亦無 聯絡方式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見上開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又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臺 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不知去向,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法應以公示送達為之,揆諸 上開規定,則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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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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