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號
PTDM,108,訴,43,20190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
偵字第1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6 年5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及同年月26日晚上8 、9 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偉嘉施用各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因另案查獲賴偉 嘉,賴偉嘉向警方供稱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施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偉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 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 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 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 ,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本件被告所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內證據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二)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 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藥 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容易成癮, 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隨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受讓者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2 次轉讓禁藥之對 象僅1 人、轉讓之動機係因與賴偉嘉為好友且均有施用毒 品習性、轉讓之數量甚微等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以及其所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 月;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 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 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