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0號
PTDM,108,訴,130,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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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隆發係告訴人吳婇秀之夫,2 人平日 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1 樓, 乘吳婦躺在長椅睡覺,四下無人之際,持預備之鐵鎚往吳婦 頭部要害砸下,瞬時血流臉部,被告再欲重擊,吳婦驚醒抓 住被告手部,以阻攻擊。被告改持手果刀,欲刺該女喉嚨、 眼睛,吳婇秀閃躲不及,左側口腔、左側舌頭遭刺,血流如 注,呼喊救命,逃至隔壁檳榔攤,被告猶持鐵鎚追逐而至, 欲殺害吳婦吳婇秀力奮力持椅子砸向被告,掀桌阻擋,再 跑至遠處,被告無從追至乃作罷。吳婇秀大量出血,經送醫 後,始倖免於難。被告畏罪留有遺書,在房間內吞食安眠藥 5 、60顆擬為自殺,經送醫救治後自殺未果。吳婇秀則呈頭 部鈍傷、口腔左頰撕裂傷3 公分、左側舌頭撕裂傷4 公分、 右肩鈍傷之傷勢。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鐵鎚、 水果刀。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8 年2 月11日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1日屏檢文厚107 偵6973字第10890043 33號函、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 )。惟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08 年2 月12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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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