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FLAJOLLET ALEXANDRE CHARLES ERIC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曾怡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FLAJOLLET ALEXANDRE CHARLES ERIC所 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是遭設局仙人跳,並已於貴院審理時主 動舉證證明此情,並均準時出庭應訊,之後復經貴院判決無 罪,可見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 2 「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又被告亟需返回法國完成實習 工作及碩士學業,不容長時間留滯臺灣蹉跎人生,倘檢察官 嗣再就前揭案件提起上訴,其亦會配合返回臺灣開庭,並無 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 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 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 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 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 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 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曾怡敏律師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後,本院於106 年8 月25 日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 號,暨應於 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上午上班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嗣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變更 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及定期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11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 出所,有本院訊問筆錄2 份、本院押票1 份、本院106 年度 偵聲字第114 號刑事裁定1 份、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4 號 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 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無罪在案,固有本院106 年度侵 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惟前揭案件之上訴期間 尚未屆滿,致該案件仍未確定,因此,被告是否無罪確定仍 未可知,尚難僅因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即遽認其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
㈢被告為法國籍之法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及財產,且其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 增加保證金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難認其出境返回法國 後無畏罪逃亡、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又被告雖前提出法國 公司願提供被告實習工作之函件,以證明被告須進行實習工
作,以取得管理碩士學位,然依我國目前外交處境之艱難情 勢判斷,一旦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返回法國進行 實習工作,若被告之後無意返回我國,則我國縱使動用外交 、司法等資源(例如:透過與法國之外交關係、由我國支付 龐大報酬委由法國律師在法國法院進行訴訟等),亦勢必難 以確保被告返回我國進行刑事審判,因此,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已屬現階段保全被告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遽予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 之強制力,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 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
㈣被告是至我國進行短期旅遊、僅具法國籍之法國人,在我國 並無固定住所,為掌握被告在我國之行蹤及確保得以聯絡到 被告之地點,以利前揭案件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故本院亦 認仍有命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仍屬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前揭案件既未確定, 則其將來仍有進行庭訊甚或執行之可能及必要,故基於保全 該案件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 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必要,因此,被告請求准予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