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鵬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 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 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 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 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 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 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 ;復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 該相關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應執行 刑,惟查,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之罪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必
須受刑人其他各罪均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即106 年10月3 日 之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6 年11月9 日、107 年7 月29日、107 年2 月9 日、107 年 2 月9 日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是以,附表二編號 1 、2 、3 、4 所示之罪,其各該之犯罪時間皆在最先判 決確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 揭說明,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