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欽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3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678號,本院107 年度簡 字第726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書、107 年度聲 字第175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