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秀於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之「芸溱髮型設 計店」擔任員工,其知悉上開髮型設計店所在地係向楊麗麗 所承租,亦知悉承租範圍僅限於1 樓,同棟建物之2 樓為楊 麗麗之私人住處,詎陳佳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7 、8 月間之某 日16、17時許,侵入楊麗麗上開住處,並進入楊麗麗之房間 ,徒手竊取楊麗麗置放在房間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㈡於上開行為後之107 年7 、8 月間之某日 16、17時許,侵入楊麗麗上開住處,並進入楊麗麗之房間, 徒手竊取楊麗麗置放在房間衣櫥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㈢ 於107 年9 月4 日10時46分許,在上開髮型設計店1 樓,徒 手打開楊麗麗個人使用電腦桌之抽屜,並搜尋財物而著手於 竊取行為,惟並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因楊麗麗發 現其個人財物有減少,調閱上開髮型設計店內之監視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楊麗麗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佳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楊麗麗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復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
及竊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如前揭第一、㈠及第一、㈡部分所示,係進入不屬上 開髮型設計店承租範圍,而屬告訴人個人起居生活使用範圍 行竊,其行竊之地點,並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屬私人住 宅之範圍甚明。是核被告就前揭第一、㈠及第一、㈡部分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前揭第一、㈢部分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前揭第一、㈢部分,被告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且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舉,亦影響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公務 電話紀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滷味店之員工,每月收入 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檢察官及告訴人亦均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 ,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 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 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 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 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