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
第14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達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黃明達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應更正「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188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持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謝沂宸前揭機車置物箱搜索財 物而著手於竊盜犯罪,惟因遭人發覺當場逮捕,致未能竊得 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2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7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係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猶 仍再犯本案竊盜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除 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7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 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多次因竊 盜犯罪經判處罪刑,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顯未能記取教 訓知所警惕,素行不良;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之前工作係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復酌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非損害非 鉅;並念被告自承其係因無資力就醫始行竊籌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犯罪動機非惡,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亦 自其承已60餘歲,將來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不無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 力情形,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6號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己所有之客觀上 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十字起子1 支,於107 年 9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廣興公園,見 謝沂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即 以十字起子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著手搜尋欲竊取置物箱內 之物,經旁人發覺加以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揭十字起子1 支。
二、案經謝沂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沂宸、張智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