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第323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
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佑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工作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1 支(未扣案)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另案為警緝獲時,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陳佑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街0 ○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 前盤查,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 向警員主動交付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3公克,驗前淨重0.076 公克,驗餘淨重0.072 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並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 扣得上開物品,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1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3ng/ml。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 月31日編號00000-000 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前開 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就前開事實 (二)部分,係於5 年內之107 年10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 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 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二)部分,均係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里警 偵字第10731925500 號卷第24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4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先後2 次施用毒品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均係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就前開事實(二)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自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於106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與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 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4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分別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 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3公克,驗前淨 重0.076 公克,驗餘淨重0.072 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8 年1 月31日編號00000-000 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但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整理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前 開事實(二)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就前開事實(二)部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 明(見本院卷第65頁),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各1 份附卷可佐(見里警偵字第10731890800 號卷第18頁、第 21頁),是該物品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前開事實(二)部分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為 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 明。
(三)至被告犯前開事實(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 香菸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於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66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陳佑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06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 年3 月21日12時55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其工作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另案為 警緝獲時坦認前情,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7 年10月8 日17時許, 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 ○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7 年10月9 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 前盤查,並經其同意至其住所內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獲,迨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為1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3ng/ml,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及本署│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
│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㈡所述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⒉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均│
│ │ │ 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
│ │ │ 事實。 │
├──┼───────────┼───────────┤
│ ㈡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⒈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
│ │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 12時55分親自排放之尿│
│ │ 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 │ 姓名對照表(代號:里│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大平00000000)、台灣│ 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⒉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
│ │ 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 15時20分許親自排放之│
│ │ 107 年4 月16日出具之│ 尿液經送驗後,其確認│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
│ │ 紙(檢體編號: │ 為148ng/ml、甲基安非│
│ │ 里大平 00000000)。 │ 他命濃度為213ng/ml之│
│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事實。 │
│ │ 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 │
│ │ 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 │
│ │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
│ │ 里新圍00000000)、台│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7 年11月7 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里新圍 │ │
│ │ 00000000)各1 份。 │ │
├──┼───────────┼───────────┤
│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
│ │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 │行。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 年內,再犯本件案件之│
│ │1 份。 │事實。 │
└──┴───────────┴───────────┘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及18條,分別規定尿 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 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 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 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 ,應判定為陰性;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 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 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 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 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規定,係 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 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2 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 107 年10月9 日15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 30ng/ml 、110ng/ml,被告復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 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