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8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文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 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黃阿日受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內,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 惡,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 亦經警方通知領回全數遭詐騙之金額,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有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簡復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頁),所受損害輕微,暨考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
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及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司機)、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足徵其悔 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於107 年7 月25日列為 警示帳戶,並於107 年7 月26日結清銷戶(存摺、提款卡已 註銷)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 月15日一屏 東字第00014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見 該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之匯 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 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81號
被 告 賴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文知悉金融帳號有存提款及匯款功能,如交予不明人士 使用,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施詐騙取匯款帳號。詎其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下稱一銀) 帳號 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帳號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4日9 時25分許,由集團 之某成員去電黃阿日,假冒係其友,佯向黃阿日借款,黃阿 日不疑有他,於107 年7 月25日11時45分許,自臺灣銀行自 己帳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至賴志文上開一銀帳號。 旋經臺灣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告知,始覺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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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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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黃阿日指述、│遭詐騙匯款經過。 │ │
│ │Line 通話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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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阿日臺灣銀行開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 │
│ │及匯款申請書、被告│號。 │ │
│ │一銀帳號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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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遺失案件報案證│本件詐騙匯款後,被告始│詐騙集團如│
│ │明申請書 │於107 年8 月1 日至屏東│撿拾遺失帳│
│ │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號存摺、金│
│ │ │治分駐所報案稱第一銀行│融卡,因有│
│ │ │存摺、金融卡、郵局存摺│遭止付風險│
│ │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不可能使│
│ │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用此種帳號│
│ │ │,於107 年7 月27日12時│施詐匯款。│
│ │ │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
│ │ │華錦街上遺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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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賴志文供述 │一銀、國泰世華存摺等物│既為父母保│
│ │ │交給父、母保管,郵局是│管一銀、國│
│ │ │伊自己保管並沒有遺失,│泰世華存摺│
│ │ │伊會怕,所以也辦理遺失│等遺失,惟│
│ │ │。 │報案紀錄卻│
│ │ │ │連自己保管│
│ │ │ │之郵局及隨│
│ │ │ │身身分證、│
│ │ │ │健保卡、汽│
│ │ │ │機車駕照等│
│ │ │ │均聲稱遺失│
│ │ │ │,且係在長│
│ │ │ │治鄉遺失,│
│ │ │ │顯有矛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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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