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8號
PTDM,108,簡,358,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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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偵字
第504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政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 行關於「審判長」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告以拒絕證言權, 及」;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於陳金池蔡永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 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一節,業經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7 他2796偵查卷第113 頁) ,並有陳金池蔡永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79、94頁),應依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陳金池蔡永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時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致司法 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危害繼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黃政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黃政智明知 於106 年8 月20日16時36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旁, 有向陳金池蔡永清(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814 、849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187 號案 件審理後判決有罪)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814 號蔡永清陳金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經審判長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為袒護蔡永清陳金池,虛偽證 稱:「(問:該日陳金池給你幾種毒品?)一種,就是海洛 因。」等語,就此與該販賣毒品案之案情核屬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之審判結果。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智對於上揭偽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是因為 怕說買兩種毒品會讓蔡永清陳金池被判太重,所以才會說 只有買海洛因等語。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5日 調查筆錄、本署106 年度他字第1768號案106 年9 月25日訊 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4 號案107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記證人結文及該案之判決書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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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