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21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之107 年10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自101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 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 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 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
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 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楊進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7日14、15時許, 在屏東縣佳冬鄉某檳榔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7 年10月18日
7 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對楊進文採 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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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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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楊進文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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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7 時20│
│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分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
│ │枋偵查 00000000 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 │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 1 份(報告編號: │ │
│ │KH/2018/A0000000號)│ │
├──┼──────────┼─────────────┤
│ ㈢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表各1 份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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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犯)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 101 年8 月16日)雖已逾5 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 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