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5號
PTDM,108,簡,245,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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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3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進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小客車」應更 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12月18日恆警偵字第10 732269200 號函檢送之員警林柏寓任用資料、107 年9 月10 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 電腦登記簿、工作記錄簿、職務暨偵查報告,被告林進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又被告先後2 次以右腳踢向員警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即足。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竊盜、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繼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6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01 年11月2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是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視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車,法 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有知悉,竟仍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復酌被告遭警逮 捕後,竟以腳踢執勤員警,彰顯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危害 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執行,並非可取;再酌被告自承其 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身體具重度肢體障礙,現僅依靠低收 入戶社會補助維持生活等語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並有屏 東縣車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分見 偵卷第71、73、75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 佳;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承其已知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尚知自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恐前揭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林進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和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 鄉○街村○街路00號住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恒春鎮省道台26線南下19 .5公里處時,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撞上中央分隔島之路燈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在事故地點對林 進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逮捕帶回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調查。
二、林進和為警帶回仁壽派出所後,因飲酒而情緒激動,在派出 所待命執勤之警員林柏寓因此出言相勸,惟被告不聽,林柏 寓因此將被告銬上手銬,帶至人犯休息區(牆壁上有設置橫 桿供繫住人犯用)並與林進和交談,林進和無故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林柏寓係在警局執行公務,於同 日23時30分許,竟以右腳踢向林柏寓身體而對林柏寓施以強 暴,林柏寓急忙閃避而未被踢中。事後林柏寓即將林進和繫 在人犯休息區橫桿上,惟林進和接續同一犯意,又以右腳踢 向林柏寓而對林柏寓施強暴,林柏寓及時閃避而未被踢中。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進和供述(坦承酒 │1.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
│ │後駕車犯行,就妨害公務│ 生車禍。 │
│ │部分則辯稱: 我是無意識│2.被告在仁壽派出所時有舉腳│
│ │舉腳的等語)。 │ 踢向警員林柏寓。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
│ │㈠㈡ │6363號自小客車發生自撞車禍│
│ │ │。 │
├──┼───────────┼─────────────┤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經警於│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當日23時12分,在事故地點對│
│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被告施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 │紙。 │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8毫│
│ │ │克。 │
├──┼───────────┼─────────────┤
│四 │警員林柏寓證述 │被告在仁壽派出所內被上手銬│
│ │ │後,先後2 次以腳踢向林柏寓
│ │ │,惟林柏寓及時閃避而未被踢│
│ │ │中。 │
├──┼───────────┼─────────────┤
│ 五 │仁壽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被告被上手銬後,先後2 次以│
│ │內容(存於光碟)及擷圖│右腳踢向林柏寓身體。 │
│ │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 貨幣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年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9 年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6 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自92年12月 29日入監執行強盜等案徒刑12月6 月,再接續執行毒品案件 徒刑7 月,後因遇減刑,強盜等案減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 毒品案件減刑為3 月15日,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4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J 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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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