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中文名:蘇帕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0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RAPTI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UPRAPTI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致熱敷 高溫過久,黃富明左側大腿遭燙傷而受有傷害」之記載,應 更正為「因高溫熱敷過久,致黃富明左側大腿受有燙傷之傷 害」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照護服務人員,竟於照護被害人黃富明之過 程中,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左側大腿燙傷,且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65號
被 告 SUPRAPTI(中文姓名:蘇帕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帕蒂受雇於曾勤梅,負責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0 弄00號住處,照顧曾勤梅之夫黃富明(腦部受傷導致半身癱 瘓,無法正常對談),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蘇帕蒂於民國 106 年10月22日某時,在上揭住處,為黃富明左側大腿實施 熱敷,應注意熱敷時之溫度不能過高、時間不宜過久,且需 適時更換熱敷位置,以避免黃富明遭燙傷,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熱敷高溫過 久,黃富明左側大腿遭燙傷而受有傷害。
二、案經曾勤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帕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勤梅、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麗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黃富明之106 年10月23日李淑芬皮膚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106年6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794874號函文 各1份及傷勢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