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易字第13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詳附件起訴書)、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 以供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炫伶、詹雯菊及被害人周禮塘,足見 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 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因被害人周禮塘匯入之款 項未遭提領,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 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被害人周禮塘既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尚 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1 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3 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 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 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仍輕易提供其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詹雯菊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炫伶、被害人周 禮塘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 查,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衡以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有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