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韋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韋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詐稱其借款乃為其胞 弟因車禍受傷住院之用,致使告訴人陳三豪陷於錯誤而當場 交付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0,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8號
被 告 毛韋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韋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之友人陳三豪住處,向陳三豪詐稱其胞弟因車禍受傷住院 ,為支付醫藥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陳三 豪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萬元予毛韋棠,而毛韋棠同時交付 借據及本票予陳三豪,以取信陳三豪,並約定於同年2月28 日還款。嗣前揭款項還款期間屆至,毛韋棠未依約還款且不 知去向,陳三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三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毛韋棠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毛韋棠固不否認向告訴人陳三豪借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陳三豪借5 萬元,後續還有跟他借蠻多次的,借錢的理由先是醫藥費,後面是還債云云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胞弟車禍住院需醫藥費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告訴人當場交付款項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惠、被告之父毛校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胞弟確曾出車禍,但被告未支付醫藥費,亦未過問是否需幫忙支付醫藥費之事實。㈣被告所簽立本票、前揭款項之借據各1 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揭款項之借貸關係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