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號
PTDM,108,易,4,201902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佳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貳台、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手機參支、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銘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張李金嬌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附近, 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燒燬該住處大門之部分紗網後伸手 入內轉開大門門鎖,再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李金嬌管 領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存錢筒4 個(內有現金共8 千元)、手機3 支(價 值共8 千元)、手錶1 支(價值共6 千元)得手。嗣張李金 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李金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銘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58、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金嬌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4 張、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至18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 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 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 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 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 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 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 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經查,本案被告破壞告訴人住宅 隔絕內外之大門附著之部分紗網後,伸手進入內打開門鎖, 再開門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未論以同條項 第2 款,容有未洽,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其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 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 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是就被告破壞 紗門部分,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兼具「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 等加重事由,仍僅成立1 罪,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竊盜次數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2 萬2 千元至2 萬7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之一切情狀,本院 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同上卷頁),尚屬適當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 2 台、存放於存錢筒4 個之現金共8 千元、手機3 支、手錶 1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用以燒燬紗門之打火機1 支,係供被告用於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 頁反面) ,且既係被告所使用及持有,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