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4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祥
蔡柏賢
鄭傑聰
吳信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4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子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柏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傑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50 分許前之4 、5 小時,在屏東縣之某友人住處,商討行竊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OPPO通訊行時,因欠缺行竊 用之車輛,遂由鄭傑聰前往向吳信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往返該通訊行之車輛;俟經吳信章應允 後,鄭傑聰乃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吳信章返回該住處。後高子 祥、蔡柏賢、鄭傑聰復在該住處與吳信章繼續商討行竊該通 訊行之計畫,且於謀議既定後,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 吳信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蔡柏賢駕駛該鄭傑聰、吳信章所提供之小客車搭載高子 祥前往該通訊行行竊。而蔡柏賢在至該通訊行途中,有臨時 在路旁停車,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該小客車上卸 下,改懸掛車牌號碼為0282-JL 號之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 。俟蔡柏賢於106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該小客 車抵達該通訊行後,高子祥即下車,並以持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敲打及其腳踹踢之方 式,毀壞出入該通訊行之後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 侵入該通訊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 話共16支、配件盒3 盒、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600 元得 手(價值共計26萬7,250 元),而斯時蔡柏賢則駕駛該小客 車在該通訊行前把風;且之後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 信章乃朋分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OPPO牌行動 電話、配件盒、現金。嗣因該通訊行之員工梁舒婷發覺該通 訊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舒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易1114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第7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梁舒婷於警詢時、證人吳淇渝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4 至34頁;107 偵3134偵查卷第 75至79、99、100 、103 至105 、115 至118 、137 至139 頁;107 偵緝509 偵查卷第39、41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
、行動電話上網資料查詢1 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損 失清單1 份、庫存存量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蒐證照片16 張、行動電話序號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3 、 35、41至43、45、72、76至82頁;107 偵3134偵查卷第45、 59至65、89、9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鎚1 支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 、吳信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高子祥、蔡柏賢、 鄭傑聰、吳信章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鐵鎚1 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 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於上開犯行中所毀壞者為 出入前揭通訊行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應認屬毀 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 照)。
㈡核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㈢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子祥固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4 年 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且被告高子祥 於105 年10月24日假釋,俟又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2 月22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3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高
子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查明無訛(見107 易1114本院卷第10至16頁),可見被告高子祥於為上開犯行 時,前所犯之竊盜、強盜等案件尚有剩餘之應執行刑應執行 ,仍未執行完畢,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高子祥 之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已於106 年3 月18日執 行完畢,因此被告高子祥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見107 易1114本院卷第2 、3 頁),容有未洽,本院尚難依前揭規 定加重被告高子祥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㈤被告蔡柏賢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蔡柏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8 易170 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2 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卻仍於10 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近約3 個月,即又再為上開犯 行,顯見被告蔡柏賢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 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此次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梁舒婷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共16支、配件盒3 盒及現金共2,600 元得手,造成告訴人梁舒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 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再者,被告鄭傑聰、吳信章僅 於參與謀議後提供前揭小客車作為行竊工具,並未至前揭通 訊行內、外下手行竊、把風,則其等之可責性自應較至該通 訊行內、外下手行竊、把風之被告高子祥、蔡柏賢為輕;又 被告蔡柏賢復僅在該通訊行外把風、等候接應,並未實際侵 入該通訊行行竊,則其之可責性與實際侵入該通訊行下手行 竊之被告高子祥相比,應亦屬較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被告鄭傑聰、吳信章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鎚1 支,為共犯即被告高子祥所有供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對被告高子祥、 蔡柏賢、鄭傑聰、吳信章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OPPO牌 行動電話、配件盒、現金,分別是被告高子祥、蔡柏賢、鄭 傑聰、吳信章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按:其等各別所得之 財物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業經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明確(見107 易1114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高子祥、蔡柏賢、 鄭傑聰、吳信章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行動電話、配件盒、現 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高子祥、蔡 柏賢、鄭傑聰、吳信章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信章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如附表二編號4 「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3 支外,另有獲得OPPO 牌行動電話1 支等語(見107 易1114本院卷第74頁;即OPPO 牌行動電話共4 支),然該支行動電話業經其於106 年12月 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亞 特手機維修店,變賣予吳淇渝,而得款如附表二編號4 「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6,000 元,且該支行動電話嗣經警 方在該維修店扣得,並由告訴人梁舒婷將之領回等節,已經 證人吳淇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2至34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35頁),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對被告吳信 章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6,000 元,既是被告吳信章為上開犯 行後變賣實際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信章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 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信章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鐵鎚 │ 1 │ 支 │①已扣案(見107 偵3134偵查卷第45│
│ │ │ │ │ 頁)。 │
│ │ │ │ │②共犯高子祥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
│ │ │ │ │ 用。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OPPO牌行動電話4 支、配件盒3 盒、│①未扣案。 │
│ │現金650 元 │②被告高子祥犯罪所得。│
├──┼────────────────┼───────────┤
│ 2 │OPPO牌行動電話4 支、現金650 元 │①未扣案。 │
│ │ │②被告蔡柏賢犯罪所得。│
├──┼────────────────┼───────────┤
│ 3 │OPPO牌行動電話4 支、現金650 元 │①未扣案。 │
│ │ │②被告鄭傑聰犯罪所得。│
├──┼────────────────┼───────────┤
│ 4 │OPPO牌行動電話3 支、現金650 元、│①未扣案。 │
│ │變賣OPPO牌行動電話1 支所得之現金│②被告吳信章犯罪所得除│
│ │6,000 元 │ OPPO牌行動電話3 支、│
│ │ │ 現金650 元外,原另有│
│ │ │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 │ │ 然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被│
│ │ │ 告吳信章變賣予吳淇渝│
│ │ │ ,而得款6,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