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雄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原簡字第ㄧㄧ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柯俊雄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原簡字 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 人葉里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5 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7 號調解筆錄所示,於106 年9 月12日確 定在案。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12 月5 日止,緩刑期間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9 月11 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然觀諸受刑人柯俊雄提出之匯款資料,其分別於106 年5 月5 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7 月5 日,1 期給付1 萬元,計3 期,共給付3 萬元予告訴人葉里仁,其後即未
再為給付,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6 年10月20 日及107 年11月30日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嗣後受刑人 於107 年12月18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延期,並願 於107 年12月26日一次給付餘額17萬元,惟屆期仍未為給 付,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 10月16日屏檢錦莊106 執緩634 字第32269 號函暨其送達 證書、106 年度執緩字第634 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受 刑人柯俊雄前揭匯款時間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 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 認同,且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 之履行期限,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 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且自受刑人於106 年7 月5 日為最後一次 給付後,至107 年12月18日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明意 見前,此經過之期間非短,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 法籌款,卻仍未遵期如數向告訴人給付,又其到場請求延 期後,亦未遵期並如數給付,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 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 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 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