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4號、106 年度緩字第13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洪永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1 月14日期滿,條件均已屢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 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後,確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刑案照片1 張 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 卷第7 至9 頁反、第23至24頁、第31頁),可見上開扣案物 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