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44號
PTDM,108,原交簡,4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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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3 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撤銷);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係第3 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 犯)。詎仍於107 年12月16日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春日 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4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與梁寶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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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