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8號
PTDM,108,交簡,78,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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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麒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麒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曾麒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麒元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鄉○ ○村○○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13時 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途經屏 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01 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所攔查 ,經警方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麒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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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