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10號
PTDM,108,交簡,41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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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理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林皇宮飯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時 ,因行車不穩並有蛇行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調查報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且為酒駕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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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