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辛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
其未有警惕反省之心,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 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4MG/DL(即百分之0.154 ),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嗣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辛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秀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辛秀琴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原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許侯勝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辛 秀琴行經高樹鄉台27線36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方 到場處理,並委由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對辛秀琴抽血 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MG/DL(換算濃度百分比 為百分之0.15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侯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